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栋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灵泉东路363号万科苑14幢4-40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原审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1号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下文简称**红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浩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8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红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8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红河分公司从未参与过***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公司、**红河分公司未参与案涉劳务合同的履行,也未参与劳务费的结算,且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起诉**公司、**红河分公司,这足以反证***是以其自身名义与***缔结劳务合同关系的。案涉《还款计划书》由***自行书写并承诺分期向***支付欠款,该《还款计划书》没有加盖**公司、**红河分公司的印章,一审仅凭***书写的“承建单位欠款人”字样认定本案的《还款计划书》是**公司出具,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公司、**红河分公司与***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提供任何与**公司、**红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及交易往来的证据。其次,经一审查明,***与***口头约定由***完成路面清扫工作,***己实际用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20年1月15日,***向***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尚欠***劳务款159293元,该《还款计划书》上仅有***个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应以公司印章为准,而不能仅凭***书写几个字认定。再次,**公司、**红河分公司对本案《还款计划书》并不知情,未进行过追认或确认欠款事实,该行为属于***对其个人欠劳务费事实的自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劳务费。最后,本案结算依据仅有案外人“**”出具的“元阳黄草岭乡南林公路***工程量”书证一份,该书证上没有**公司、**红河分公司的公章,且“**”的身份无法核实,其没有**公司、**红河分公司的法定授权,**公司、**红河分公司也未对***相应工程量进行过追认或确认。二、浩瑞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为复印件,且签章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一审对该《工程承包协议书》认定事实不清,但却依据未查明的事实确认**公司、**红河分公司与浩瑞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明显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首先,***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可知,合同打印部分承包人为“***”,而落款处承包人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未进行过鉴定,无法核实是否系**公司、**红河分公司的有效公章,亦或是***私自刻章所盖。**公司、**红河分公司未有相应的公章出借记录,因***一审未出庭,该事实无法查明,故一审法院不能依据未查明的事实确认**公司、**红河分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其次,根据浩瑞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知,工程款主要转入***及其指定的他人个人账户内,且交易备注为“***工程款”,若**公司为承包人,则应通过其账户收取工程款,并进行专款专用,而非由***收款。最后,前述工程款由***收取后去向不明,**公司、**红河分公司在本案中未获得分文利益,且***担任**红河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私自谋取利益,逃避监管和法律义务,使**红河分公司与其个人财产混同,账目不清,并私刻**公司印章使用,致**公司、**红河分公司陷入较多债权债务纠纷之中,若由**公司、**红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不公平。三、劳务合同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着本质区别,劳务合同不属于任何一类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子合同,而属于与建设工程合同平行的无名合同,***主张的款项为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雇佣***从事路面清扫,该劳务用工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理行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查明***主要提供路面清扫,即提供一项简单的劳务,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公司、**红河分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其诉请的标的为劳务费,并非劳动报酬、工资,因而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其次,本案***第一次起诉时都不知道**公司、**红河分公司的存在,其始终是帮***干活,案涉《还款计划书》中不但没有**公司、**红河分公司**,甚至连其的名称都没有,本案缺乏代理的前提基础和形式要件,***的行为不应由**公司、**红河分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红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持有**公司的公章,***有理由相信***是**公司的代理人,即***代表的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是**公司与***。二、***是**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说明的情况下,***与***签订《还款计划书》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三、**公司、**红河分公司辩解其的公章系***伪造使用,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公司、**红河分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鉴定申请。四、**公司与***之间使用谁的账户收款,是**公司与***内部之间的问题。**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获得利益,其不应承担法律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对地面进行清扫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浩瑞公司辩称,一、浩瑞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原审被告,**公司、**红河分公司未对浩瑞公司提出上诉主张,故浩瑞公司不在双方的诉争审理范围之内。二、浩瑞公司已向一审提交***持**公司公章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否真实或私刻,并不影响***的代理行为。三、***自2012年起就是**红河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其他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定***系**公司的代理人。案涉劳务款是支付到**公司法人账户上,根据双方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的身份,工程承包合同主体应该认定为**公司、**红河分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合同款159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申请追加**公司、**红河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2015年即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红河分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设立,初始负责人为***,2014年10月10日变更为***,2019年11月19日变更为***。负责人变更为***之前,实际由***经营负责,***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经招投标,元阳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浩瑞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元阳县黄草岭乡南林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K0+000至K16+300工程发包给被告浩瑞公司施工,浩瑞公司聘任***为项目负责人。 ***与***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抬头载明“发包人:***”“承包人:***”,***在发包人落款处签名,***在承包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合同约定将“路面混凝土分项工程”予以转包。后原告与***口头约定,由原告完成路面清扫等工作,原告便组织其妻子、父亲及两个兄弟共五人完成了工作,经***授权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25日结算,原告完成如下工程量:南林公路长16公里×宽4.3米=70090平方米,增加工程量村内道路800米×宽3.5米=2800平方米,合计72890平方米;同心纸箱厂200平方米;南林公路刻纹带清光72890平方米×3元/平方米=218670元,同心纸箱厂200平方米×2元/平方米=400元;合计219070元。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以“承建单位欠款人”名义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款为159293元,计划自2020年至2022年每年按30%比例支付给原告,最后一年全部付清。但***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经审理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云2528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判决***及浩瑞公司连带支付原告159293元劳务费。宣判后,浩瑞公司不服,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云25民终376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公司、**红河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云2528民初438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本案移送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开远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报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云25民辖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另,根据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云25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公司与***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完成的路面清扫等工作实施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适用旧法来审查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实施的路面清扫工作无须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于是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组织家人完成相关工作,被告***的工作人员**结算确认,然后由***支付部分价款和出具《还款计划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款项为159293元,一审依法予以确认。该《还款计划书》可视为单方承诺,***未按计划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全额支付欠款(含部分未到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要求浩瑞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2015年即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不符合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浩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本案工程却由无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挂靠**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挂靠的方式为***实际操控**红河分公司实施,符合该法条的适用条件。另,挂靠,实质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依照该规定,***的挂靠行为应认定为违法代理。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公司、**红河分公司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从**与原告的结算清单看,***让原告完成的工作,涉嫌包含了超出浩瑞公司中标的合同范围的内容,对超出部分,应由***个人承担。经一审法院核算,超出部分为:增加工程量村内道路800米×宽3.5米=2800平方米,价款为8400元(2800平方米×3元/平方米);同心纸箱厂200平方米,价款为400元,共计8800元。在原告及***未约定支付顺序,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优先支付了该8800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按照“**结算单”上的结算顺序来确定原告债权成立顺序,进而确定支付顺序,由此确认该8800元尚未支付。据此,**公司、**红河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150493元(159293元-8800元)。对原告超出此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9293元。二、被告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中的1504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504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3310元范围承担连带负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根据**与***的结算清单,***为***完成的地面清扫工作,其中有部分超出浩瑞公司中标合同的范围。经一审核算,增加部分的工作量为村内道路2800平方米,价款8400元;同心纸箱厂200平方米,价款400元,两项共计8800元。 另,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云25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中,该案一审查明法律事实:经**公司申请,2012年6月12日,该公司在开远市成立**红河分公司,负责人为***。2014年10月10日,***被免去**红河分公司负责人职务,负责人变更为***。期间,出于业务需要,**公司将其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交由***保管。***为***侄女,在***担任**红河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公司业务实际由***控制。2019年9月2日,**红河分公司负责人***将**红河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公章一枚及**公司公章一枚、***印章一枚交还给**公司。且在该案二审中,**公司、**红河分公司提交《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公司与段宝段系挂靠关系。***对此无异议,并承认每年上交**公司管理费200000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红河分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150493元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地面清扫工作包给农民工***,***邀约其家人按约定完成地面清扫工作后,***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交***持有,确认欠***款项即劳务费159293元。现***诉请***给付其劳务费15929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公司将其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红河分公司将其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公章等出借给***使用,***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并提供手续,***与**公司、**红河分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对于***与**公司、**红河分公司之间的挂靠事实不知情,因**公司、**红河分公司与***建立的挂靠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非法行为。故,***诉请**公司、**红河分公司对***欠付其的劳务费1592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扣减超过案涉工程量部分的劳务费8800元后,判决**公司、**红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504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