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1民辖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栋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开拓石料加工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禄裱街道庄科村委会。
经营者:***。
上诉人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3)云0181民初2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安宁开拓石料加工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明确、具体,且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根据该协议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民事裁定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民事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