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9民初1111号
原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斌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72678495Q。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栋1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鑫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达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5G0L1P。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号1幢1单元1层附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文斌公司与被告鑫泰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被告***于2023年6月19日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服务承包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劳务分包款1,884,000元;3.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82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中标“2021年寻甸县第三批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规划项目甸沙乡农村产业发展道路建设项目”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以上项目的劳务部分签订《工程服务承包协议》,合同价款:1,884,000元。2021年11月7日至2021年12月30日,2021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942,000元;2022年3月18日,向贵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942,000元。但因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未按照合同参与施工提供劳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份被告未实际履行的《工程服务承包协议书》并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劳务款。
被告鑫泰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于2021年11月承接案涉项目劳务施工,与文斌公司签订了工程服务承包协议,我公司派驻7名管理人员进驻甸沙乡开展工程相关工作,文斌公司同时预付我公司相关劳务费用,该费用由项目实际承包人***在文斌公司办理了合法的拨款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偏远大部分施工材料无法开具发票,我公司应***及文斌公司相关管理人员要求,通过劳务费用支出的方式提取了大部分现金用于购买施工所需材料。至项目完工文斌公司及***未对我公司所完成项目提出质疑,且文斌公司自项目开工至完工交付都未派管理人员到现场施工管理。文斌公司与***于2023年4月16日办理结算,项目2022年5月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期间文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费用已全部用于该项目,至于项目亏损是文斌公司与***之间的财务核算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该项目总价628万余元,文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1,884,000元,我公司收到付款后将款项用于项目施工才保证项目顺利完工,从正常的施工资金使用上来说完全合理。文斌公司诉我公司未参与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文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鑫泰达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不应退还劳务分包款1,884,000元。本人与原告签订了结算书,应根据结算书判决由本人支付原告费用598,907.59元。2021年本人以原告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本人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原告支付到鑫泰达公司的1,884,000元是本人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材料、生活开支等费用,鑫泰达公司已将原告支付的1,884,000元全部用于该项目,因此向法院申请依法判决鑫泰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有效,不应退还1,884,000元。鑫泰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后,鑫泰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发票,且原告认可。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我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10月,***以文斌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包了2021年寻甸县第三批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规划项目甸沙乡农村产业发展道路建设项目。文斌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与寻甸县甸沙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289,149.58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2021年11月1日,文斌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全面承包管理2021年寻甸县第三批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规划项目甸沙乡农村产业发展道路建设项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由文斌公司协助***进行投标,并提供投标所需的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料,文斌公司向***提取工程实际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文斌公司还于同日向***出具了《介绍信》《项目负责人聘书》及《授权委托书》,聘请***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授权***以文斌公司的名义前往甸沙乡人民政府联系、洽谈、办理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等相关事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文斌公司承担。2021年11月2日,文斌公司与鑫泰达公司签订《工程服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鑫泰达公司以劳务分包人身份从文斌公司处分包上述项目的劳务作业,合同价款1,884,000元。2021年11月1日,文斌公司向鑫泰达公司付款942,000元,2022年3月18日,文斌公司向鑫泰达公司付款942,000元。现文斌公司以鑫泰达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884,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业主方甸沙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甸沙乡人民政府已将相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文斌公司。2023年4月16日,***与文斌公司经理***通过微信结算,确认文斌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454,356.5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情况、《工程服务承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工程结算书、(2023)云01民终54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面,庭审中经核实到庭双方均认可文斌公司与鑫泰达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帮助***将部分工程款以劳务费的形式从文斌公司拨付出来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另一方面,2023年4月16日,***与文斌公司经理***通过微信进行结算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已按照***要求分别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支付至指定收款人。工程项目总价6,289,149.58元,实际支付6,444,024.32元,超额支付454,356.59元。庭审中原告方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故《工程服务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人系文斌公司与***,鑫泰达公司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仅为帮助***代收代付案涉工程款项中的劳务费,项目工程款最终由***与文斌公司结算。现***认可文斌公司代其超额支付454,356.59元的事实,庭审中***表示愿意向文斌公司承担退还598,907.59元的责任,同时也愿意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98,907.59元;
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826元,合计7826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6元,由原告云南文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51元,由被告***负担7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