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119G。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宏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新塘大街横岗头28号B栋1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7650132XF。
法定代表人:陈立峰。
原审被告:刘路军,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宏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路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1、上诉人宜兴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上诉人宜兴建工公司在博罗县××镇××花园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外架钢管等设施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广州宏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双方在2018年3月11日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系宏峰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宏峰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上诉人宜兴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宜兴建工公司就外架钢管等设施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均是和原审第三人宏峰公司进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宜兴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宜兴建工公司就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
2、根据上诉人宜兴建工公司的核算统计,宜兴建工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给宏峰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宏峰公司追索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当重复支付此笔工程款。
3、被上诉人提出的通过工单形式交由其施工的零工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包含在我公司与宏峰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不应当重复计算此笔工程款,且该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宏峰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主张是错误的,我公司认为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我公司合法利益,对此感到严重不服。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宜兴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上诉人宜兴建工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给宏峰公司,被上诉人主张的零工施工部分也是包含在分包给宏峰公司的工程范围内的,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有失公平的,上诉人宜兴建工公司对此感到极其不公。
综上所述,上诉人宜兴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当然不承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根据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上诉人宜兴建工公司也不应当重复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当然错误。
上诉人现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广州宏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路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与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95914.56元及利息(利息以195914.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1月4日为6499.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以上第一项金额合计202413.7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4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1日,被告一(甲方)与被告二(乙方)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峰签订了《外架钢管包工包料合同书》,约定甲方把位于惠州市××镇××期委托给乙方施工;本工程主要是用重新油漆钢管内外脚手架以及全新防火阻燃密目安全网,及所需材料的进退场运输和外脚手架平桥、斜桥、安全挡板、卸料平台、机口平台,分层线条共计三圈等设施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机具方式进行承包;本工程所有的外架、防护、临边洞口的防护的材料,人工、机械运输等由乙方负责,内架乙方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所有材料,由木工搭设;甲方以现金、转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拆除脚手架前必须结出工程量,甲方需在乙方送出工程结算书10日内审批,双方按实际签认的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外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经双方议价后补充合同形式作结算依据;甲方按每月向乙方支付进度造价70%工程款,封顶80%,脚手架全部拆完后,6个月内再付20%结清。
2018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三刘路军(甲方)签订《外架包工合同书》,约定:悦龙湾花园包工给乙方,内容包括外架搭设楼梯扶手,工字钢安装,钢丝绳卸荷,临边防护;对外架、双层挡板、地下室外架等内容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按每月实搭进度付60%,封顶付70%,拆完架一个月内付清,人货梯没有拆扣除。2019年1月6日,被告三确认工程款合计2090311.22元。2019年1月19日,宜兴市建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悦龙湾花园一期项目部盖章,证明人刘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架班组》,载明:根据本项目外架钢管包工包料合同书和外架包工合同书的约定,由项目部见证两份合同未尽事宜,悬挑层硬防护90000元、电梯井硬防护13200元、人货梯平台368**元,合计140000元;由于**铝单中未包含以上内容,实际由**施工,以上款项由宏峰实业支付**班组。
原告与被告一于庭审确认,2019年1月6日前工程款结算为2090311.22元,该款已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表明后续被告一将其他的零工通过工单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共199060元。被告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上述2090311.22元工程款外,对原告主张的后续追加工程的工程款199060元无异议,但被告陈述该199060元工程款系包括在发包给被告二的工程里面。原告确认截止2019年11月10日,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209345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所产生的全部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系案涉合同产生的工程款2090311.22元,另一部分为后续被告一要求原告施工产生的工程款199060元。关于2090311.22元,被告一将惠州市龙溪镇悦龙湾一期外架钢管包工包料给被告二施工,双方签订了《外架钢管包工包料合同书》;被告三将悦龙湾花园包工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外架包工合同书》;2019年1月6日,被告三确认工程款为2090311.22元,该工程款亦由被告一确认并已支付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已履行完毕。
关于199060元,原告主张系后续被告一要求原告施工产生的工程款,被告一于庭审中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虽被告一辩称该199060元为被告一发包给被告二工程中的一部分,但被告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现被告一已确认该工程实际发生且对数额无异议,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原告确认被告一已支付3145.44元,现要求被告一支付剩余工程款195914.5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款与被告二、三之间存在关联,现原告要求被告二、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人民币195914.56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95914.56元为基数,2021年1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原告已预交2168元),由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请求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工公司)支付195914.56元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证明其完成合同内施工范围2090311.22元之外,还实际施工了其他零散工程的防护及防水工作,向法院提交《**外架班组临时增项结工单》,上述凭证有宜兴建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周宣平、袁峰、荆富山等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195914.56元零星工程系由宜兴建工公司另行向**分包,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合同关系,上诉人对于工程量及价款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宜兴建工公司承担195914.56元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其次,上诉人宜兴建工公司主张,案涉的零星工程包含在其与宏峰公司的合同施工范围之内,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需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宏峰公司向**分包工程如包含上述零星工程,无需再通过宜兴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再签订《增项结工单》的方式予以确认,上诉人此抗辩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168元,由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宇乐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张佳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