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11288号
原告:潘某,男,1983年10月15日生,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宜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原告潘某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