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6-27
***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07号
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洁,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庆,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曹建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爱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允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勤,女。委托代理人杨冠群,男。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丰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六合公司约定,被告六合公司工程项目(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朕天光电科技园项目)的材料款由原告代付部分。被告六合公司就该项目于2012年3月28日与被告天利丰港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因被告六合公司缺少资金,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并同意由原告为被告六合公司向被告天利丰港公司代付材料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天利丰港公司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六合公司的投资项目已经完工,但却一直拖欠原告代付的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80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沪公(浦)立告字[2016]2919号立案告知书,决定对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审 判 员 蔡婷婷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