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18359号
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庆,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解决项目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现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不予归还。
被告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无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与借款有关的约定。2012年被告将位于南汇工业园区的项目转包给案外人严来云施工,并于2012年2月13日和同年11月26日签订两份承包协议,严来云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从被告处承接的项目一部分转包给案外人陈某某,陈某某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蕊合作。本案所涉项目系施工方垫资施工,所以在施工初期,严来云按照与被告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万元,严来云在通过自己支付二笔保证金58万元、72万元,依严来云和陈某某的约定,要求其支付剩余的270万元保证金,陈某某又依据其与原告及陈蕊的约定,让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将27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被告账户,建设过程中,严来云及陈某某、陈蕊两方均在施工现场派人施工,同时两方均以被告名义对外与材料商买材料并付款,资金有两方自筹并按约定先行垫付。期间因建设需要陈某某、陈蕊一方于2012年10月11日期间,分别从原告账户将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又从原告账户汇入案外人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公司180万元以支付工程材料款,2014年6月该项目竣工验收,2104年12月17日监理公司以该项目审价结束,被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向严来云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合计114,389,725.83元,经双方协商,严来云同意被告不退严来云方面打入被告账户的保证金,包括涉案款项。经严来云和陈某某确认,严来云支付其工程款59,940,999.46元且已结算挖鼻,但陈某某没有按照其和原告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原告隐瞒了其与陈某某的合作关系而称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存在虚假诉讼。本案的50万元系原告为严来云垫付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钱款50万元。
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其中涉及本案款项50万元,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9号,后于2015年8月4日撤诉。
2015年7月22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11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沪公(浦)立告字【2016】2919号《立案告知书》,对原告虚假诉讼案决定立案,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出具将关于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案线索移交该局的函,要求将本院审理的相关民事案件中的违法犯罪线索移送该局,本院遂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7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沪公(浦)撤案字【2017】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原告虚假诉讼案决定撤销。
另查明,被告与严来云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为甲方,严来云项目经理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的朕天光电科技园1#-4#、5#-8#、9#-11#、17#-20#房、门卫、开关站、垃圾房工程项目确定给乙方承包;开工前乙方必须有工程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400万元启动资金,启动资金全额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同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同样载明:被告为甲方,严来云项目经理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的朕天光电科技园9#-16#、21#-30#房工程项目确定给乙方承包;开工前乙方必须有工程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160万元启动资金,启动资金全额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
2014年9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蕊(乙方)与案外人陈某某(甲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朕天光电科技园项目;施工范围和内容为3至8号房,13至20号房的建造以及园区内外场总体的建造;合作方式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施工期限为2012年至今;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处理该项目的收尾工作和工程款结算等事宜。2015年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朕天光电科技园项目;施工范围和内容为3至8号房,13至20号房的建造以及园区内外场总体的建造;合作方式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结算方式为最终以工程审价为准,按照利润对分。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因希望承接被告的朕天光电园项目工程,故与严来云联系,严来云系被告方项目经理,原告为做合同才交了27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后严来云称保证金不够,故原告再交了本案的50万元给被告。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押金270万元,案号(2017)沪0115民初18361号,该案现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转账交易历史明细查询、被告提供的(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9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11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沪公(浦)立告字【2016】2919号《立案告知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函、沪公(浦)撤案字【2017】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就双方借贷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借贷关系的成立要素包括借贷的意思表示以及钱款的交付。关于钱款的交付,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50万元钱款,对此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该款系作为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即在款项交付时双方并不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对该款项系借款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原告代严来云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亦未能证明双方在款项交付后能达成过借款合意。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该款项属于借款。现原告坚持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66元,减半收取计33,033元,由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龙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