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18361号
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庆,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押金人民币27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原告有意参与被告投资的工程上海若兰有限公司朕天光电科技园项目。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交付270万元作为参与项目的押金给被告,原告参与被告项目的代购材料事宜。被告项目完工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但被告拖欠至今。
被告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未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关于收取押金的约定,被告从未基于原、被告间的合同向原告收取押金。不存在押金返还条件、返还期限的约定,也没有押金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涉案的270万元是被告与案外人严来云之间的合同所涉及的押金,是原告代严来云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出具《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张,载明: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270万元,转账原因为押金,补XXXXXXXX出账回单。
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其中涉及本案款项270万元,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9号,后于2015年8月4日撤诉。
2015年7月22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押金270万元,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10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沪公(浦)立告字【2016】2919号《立案告知书》,对原告虚假诉讼案决定立案,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出具将关于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案线索移交该局的函,要求将本院审理的相关民事案件中的违法犯罪线索移送该局,本院遂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7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沪公(浦)撤案字【2017】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原告虚假诉讼案决定撤销。
另查明,被告与严来云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为甲方,严来云项目经理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的朕天光电科技园1#-4#、5#-8#、9#-11#、17#-20#房、门卫、开关站、垃圾房工程项目确定给乙方承包;开工前乙方必须有工程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400万元启动资金,启动资金全额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同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同样载明:被告为甲方,严来云项目经理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的朕天光电科技园9#-16#、21#-30#房工程项目确定给乙方承包;开工前乙方必须有工程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160万元启动资金,启动资金全额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
2014年9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蕊(乙方)与案外人陈某某(甲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朕天光电科技园项目;施工范围和内容为3至8号房,13至20号房的建造以及园区内外场总体的建造;合作方式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施工期限为2012年至今;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处理该项目的收尾工作和工程款结算等事宜。2015年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朕天光电科技园项目;施工范围和内容为3至8号房,13至20号房的建造以及园区内外场总体的建造;合作方式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结算方式为最终以工程审价为准,按照利润对分。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因希望承接被告的朕天光电园项目工程,故与严来云联系,严来云系被告方项目经理,原告为做合同才交了本案的27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后严来云称保证金不够,故原告再交了50万元给被告。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案号(2017)沪0115民初18359号,该案现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转账交易历史明细查询、被告提供的(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9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10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沪公(浦)立告字【2016】2919号《立案告知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函、沪公(浦)撤案字【2017】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曾汇入被告账户270万元钱款,仅就该款的性质存在异议。原告认为严来云系被告内部项目经理,该款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的合同而支付的押金;被告则认为严来云并非其工作人员,而是承包了被告的项目,该款系原告代替严来云支付的钱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严来云的身份,被告与严来云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名称已表明该协议系内部协议,其上载明严来云系项目经理,原告据此相信严来云系被告方人员应属合理;严来云代表被告对外联系原告,或者作出承诺的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关于钱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因信任严来云打入被告公司的270万元钱款应当视为原告希望与被告进行合作,而非与严来云个人合作,原告所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严来云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其与严来云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被告认为其已与严来云结算,该款不应由其承担,可另行向严来云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另辩称,270万元系原告代严来云支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付款有此意思,被告在没有证据确认付款人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收款,并不符合会计入账的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系为承接工程支付保证金,但保证金是否应付息并无约定,且双方就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故对于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钱款27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赫冠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龙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