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4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东大公路2458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西一路146号1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若兰,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58,608.97元及相应利息。
事实与理由:***被六合公司扣除的质保金是由于漏水导致的,而其施工范围是水电安装,与防水无关。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六合公司、若兰公司共同辩称,其对***与***的合同关系不清楚,其扣除***的质保金确实是因为漏水问题,是防水质量问题,与水电安装工程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合公司支付工程款958,608.97元;2.***、六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58,608.97元为基数,根据同期国家同类性质的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若兰公司在工程款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合公司、若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甲方六合公司、乙方***项目经理、投资监控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若兰公司XX科技园1#-4#、5#-8#、9#-11#、17#-20#房、门卫、开关站、垃圾房工程项目确定给乙方承包。工程名称为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XX科技园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汇工业园区XX路XX号;合同价款暂定4,780万元,实际合同价款按实计算并经审价后确定;甲方根据合同价款之规定按下列方式付款:a.合同签订后进场前支付合同价5%;b.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实物工作量20%;c.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实物工作量40%;d.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满45天后,支付至完成实物工作量60%;e.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并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单位在1个月内完成实物工作量核对,3个月完成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70%;f.完成审计后满七个月后的一周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80%;g.完成审计后满十二个月后的一周支付至工程审定价95%;h.工程结算审计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5年,五年后付清,保修期满后,保修金在扣除实际发生的甲方代为乙方支付的保修费用后予以无息支付,若发生的累计实际保修费超过预留的保修金总额,超过部分仍由乙方支付。合同第七条盈亏责任约定,有关本工程乙方拖欠供货单位材料款或拖欠工人工资,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4年12月17日,上海A有限公司作出工程决(结)算审价报告,主要内容为南汇工业园区XX路XX号上海XX科技园土建安装工程审定结算造价123,980,777元。若兰公司向六合公司付清了上述工程款。***对若兰公司的付款情况无异议。
2015年10月26日的西区安装班(***):总工程款5,192,225元,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一次70%=3,634,557.50元×75%=2,725,918.13元,第二次80%=519,222.50元×75%=389,416.88元,第三次95%=778,833.75元×75%=584,125.31元,第四次(保修金)5%=259,611.25元×75%=194,708.40元。已支付工程款(含人工费)2,835,559.75元。(第一次+第二次3,115,335.01元-已付2,835,559.75元=279,775.26元),第二次支付279,775.26元,第三次支付584,125.31元,第四次支付(保修金)194,708.40元。以上保修金额在保修期范围内,必须按时保修,如期不修,有第三方保修费用在此保修金内扣除。下方有“***”“***”签名。
工程款总确认单载明:***在***所属工程内先后完成的三个水电安装项目,其间各次支付工程款总对账如下:一、上海浦东XX苑XX区XX期工程,由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安装工程最后剩余40万元已经付清,支付情况如下,1.2015年春节前年底付25万元(实际账上转账30万元,其中有严永强5万元),2.2016年4月4日涟水付5万元,3.2016年6月10日涟水付10万元。二、上海浦东宣桥镇XX项目部,由六合公司总承包,XX区安装工程最后剩余1,058,608.97元,2017年春节前年底支付10万元,还有958,608.97元尚未支付。三、江苏淮安XX庭XX期住宅工程,由上海B有限公司总承包,安装工程已经支付103万元,总工程款根据协议按结算审计报告安装工程款,扣除25%管理费后计,根据协议支付差额。下方有手写“确认以上数据,其中第三点有本人与公司潘某审计为准。***2017年10月9日”。
一审审理中,六合公司、若兰公司对上述2015年10月26日的西区安装班(***)、工程款总确认单上“***签字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但由于***未到庭,六合公司、若兰公司也无法提供样本,故其仅申请对“***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20年10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2015年10月26日的西区安装班(***)、工程款总确认单上***签名的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六合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但***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故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应为无效。本案中,***与***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将系争工程项下的西区水电安装部分委托***施工,现***已完成施工内容,***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依据表见代理,要求六合公司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工程款数额,***确认***主张的工程款欠款金额958,608.97元,但认为应扣减保修金194,708.40元。***则认为,截至2019年保修期已过,不应扣减保修金。根据六合公司的庭审陈述,六合公司确认扣除了***的质保金907,860.16元,据此,一审法院采***之述,故***应支付***工程款763,900.57元。关于利息损失,虽然***与***未就工程款利息有过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另外,根据***陈述,2017年10月9日***与***进行核账,确认***欠付***工程款958,608.97元(含保修金194,708.40元),故工程款利息应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付。
***要求若兰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然***确认若兰公司已付清了六合公司的工程款,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63,900.57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63,900.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6元,减半收取计6,693元,鉴定费6,600元,由***负担427元,***负担6,266元,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签署的工程款总确认单明确载明,***完成的是三个水电安装项目,说明***在系争工程中系负责水电安装,并不涉及土建防水工作。根据六合公司与若兰公司的一致陈述,导致系争工程质保金扣除的质量问题与水电安装无关,故***主张扣除***的工程款质保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1188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58,608.97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58,608.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6元,减半收取计6,693元,鉴定费6,600元,由***负担6,693元,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兴
审 判 员 陈蓓蓉
审 判 员 许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杏文
书 记 员 丁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