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118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严来云,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建军,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若兰,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严来云、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六合公司、若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蔺、吴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来云、六合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58,608.97元;2.被告严来云、六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58,608.97元为基数,根据同期国家同类性质的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若兰公司在工程款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若兰公司投资开发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汇技路XXX号朕天光电科技园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六合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严来云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原告系严来云项目部下西区的水电安装班组。原告施工前,严来云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出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西区的水电安装,包工包料,按内部合同的方式结算及同比例支付工程款,并收取工程审计价的25%作为管理费。系争工程已与2014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确认西区安装总工程造价为5,192,225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严来云进行核对,严来云认可尚有958,608.97元未支付。原告几经催讨,未果。另外,严来云代表六合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六合公司付款。而六合公司与若兰公司实际上系一家公司,若兰公司在支付民工工资时也代表六合公司,故要求若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严来云书面辩称,若兰公司开发建设系争工程,严来云负责内部承包施工,将其中的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经结算,严来云应支付原告958,608.97元(含保修金)。然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严来云在六合公司、若兰公司的保修金全部被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3,900.57元(扣除保修金)。现由于严来云工程款回收问题,存在付款问题,请求法庭给予一定期限内付款或分期付款。
被告六合公司、若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严来云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然严来云的行为并不构成代理。理由在于,一、严来云一直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洽商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后续进行对账结算等,从未以六合公司名义进行洽商。且六合公司仅仅代表严来云向原告等民工发放民工工资,双方并无直接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与严来云洽商时,严来云向其出示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严来云作为独立的主体进行施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包材料款、分包款的付款责任。另外,原告称严来云向其收取25%管理费。可见,原告无任何事实及理由去相信严来云是代表六合公司进行工程发包结算的。二、本案原告并非善意,具有明显恶意,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诉请金额与六合公司扣减严来云未履行质保义务的金额907,860.16元非常接近,且原告主张与其证据自相矛盾。被告认为,原告与严来云存在串通之嫌。三、若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向六合公司付清工程款,而六合公司也已经向严来云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无须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3日,甲方六合公司、乙方严来云项目经理、投资监控单位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若兰公司朕天光电科技园1#-4#、5#-8#、9#-11#、17#-20#房、门卫、开关站、垃圾房工程项目确定给乙方承包。工程名称为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朕天光电科技园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汇工业园区汇技路XXX号;合同价款暂定4,780万元,实际合同价款按实计算并经审价后确定;甲方根据合同价款之规定按下列方式付款:a.合同签订后进场前支付合同价5%;b.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实物工作量20%;c.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实物工作量40%;d.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满45天后,支付至完成实物工作量60%;e.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并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单位在1个月内完成实物工作量核对,3个月完成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70%;f.完成审计后满七个月后的一周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80%;g.完成审计后满十二个月后的一周支付至工程审定价95%;h.工程结算审计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5年,五年后付清,保修期满后,保修金在扣除实际发生的甲方代为乙方支付的保修费用后予以无息支付,若发生的累计实际保修费超过预留的保修金总额,超过部分仍由乙方支付。合同第七条盈亏责任约定,有关本工程乙方拖欠供货单位材料款或拖欠工人工资,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4年12月17日,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决(结)算审价报告,主要内容为南汇工业园区汇技路XXX号上海光电科技园土建安装工程审定结算造价12,3980,777元。若兰公司向六合公司付清了上述工程款。原告对若兰公司的付款情况无异议。
2015年10月26日的西区安装班(***):总工程款5,192,225元,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一次70%=3,634,557.50元×75%=2,725,918.13元,第二次80%=519,222.50元×75=389,416.88元,第三次95%=778,833.75元×75%=584,125.31元,第四次(保修金)5%=259,611.25元×75%=194,708.40元。已支付工程款(含人工费)2,835,559.75元。(第一次+第二次3,115,335.01元-已付2,835,559.75元=279,775.26元),第二次支付279,775.26元,第三次支付584,125.31元,第四次支付(保修金)194,708.40元。以上保修金额在保修期范围内,必须按时保修,如期不修,有第三方保修费用在此保修金内扣除。下方有“***”、“严来云”签名。
工程款总确认单载明:***在严来云所属工程内先后完成的三个水电安装项目,其间各次支付工程款总对账如下:一、上海浦东康厦东苑东区三期工程,由康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安装工程最后剩余40万元已经付清,支付情况如下,1.2015年春节前年底付25万元(实际账上转账30万元,其中有严永强5万元),2.2016年4月4日涟水付5万元,3.2016年6月10日涟水付10万元。二、上海浦东宣桥镇朕天光电项目部,由六合公司总承包,西区安装工程最后剩余1,058,608.97元,2017年春节前年底支付10万元,还有958,608.97元尚未支付。三、江苏淮安涟水盛世华庭二期住宅工程,由上海洋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安装工程已经支付103万元,总工程款根据协议按结算审计报告安装工程款,扣除25%管理费后计,根据协议支付差额。下方有手写“确认以上数据,其中第三点有本人与公司潘联令审计为准。严来云2017年10月9日”。
审理中,被告六合公司、若兰公司对上述2015年10月26日的西区安装班(***)、工程款总确认单上“严来云签字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但由于严来云未到庭,被告六合公司、若兰公司也无法提供样本,故其仅申请对“严来云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20年10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2015年10月26日的西区安装班(***)、工程款总确认单上严来云签名的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六合公司、严来云与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但严来云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故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严来云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严来云将系争工程项下的西区水电安装部分委托原告施工,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严来云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表见代理,要求六合公司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严来云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金额958,608.97元,但认为应扣减保修金194,708.40元。原告则认为,截至2019年保修期已过,不应扣减保修金。根据六合公司的庭审陈述,六合公司确认扣除了严来云的质保金907,860.16元,据此,本院采被告严来云之述,故严来云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3,900.57元。关于利息损失,虽然原告与严来云未就工程款利息有过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另外,根据原告陈述,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严来云进行核账,确认严来云欠付原告工程款958,608.97元(含保修金194,708.40元),故工程款利息应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付。
原告要求被告若兰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然原告确认若兰公司已付清了六合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严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来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3,900.57元;
二、被告严来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763,900.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6元,减半收取计6,693元,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严来云负担6,266元,被告上海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若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云






书 记 员


袁颖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