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2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弄*号*层。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漪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铭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祥瑞路**号祥瑞豪庭首层。
法定代表人:温燕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信,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因与上诉人海南铭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博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铭博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567050.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51374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5330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铭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罗顿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并不成就,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且保修期已经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之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铭博达公司已于2013年1月18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因此,涉案工程的竣工之日即为2013年1月18日,保修期已于2015年1月18日届满。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甶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铭博达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至今,说明铭博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且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铭博达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因此,铭博达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二、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有赖于(2017)琼0271民初631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而无法在本案中确定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直接驳回罗顿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之诉请,应当另案处理。罗顿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与铭博达公司扣留质量保证金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质量保修金已全额返还,也不影响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质保责任。何况在本案中,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且工程质量合格,更不能因或然之质量问题而不予支付罗顿公司的质保金。原审法院不能直接驳回罗顿公司要求铭博达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请,即便认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无法确定,也应当是对质保金不予处理。原审法院直接驳回罗顿公司要求质保金之诉请将导致罗顿公司可能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两次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
铭博达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2014年7月10日至15日,罗顿公司与铭博达公司双方共同对铭博达公司承包的工程区域进行了全面查验,在双方确认验收单的基础上进行统计,发现该工程存在各类质量问题261项。根据《华美达广场酒店第三标段公共部分及总统套房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涉案工程必须验收合格,且观感质量必须达到五星级酒店装修标准,并通过酒店管理公司验收。至今双方都没有对涉案酒店装修工程进行竣工终验,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二、工程尾款中有5%的质保金不应该返还,一审判决不予返还质保金是正确的。上述合同中约定了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之日起,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28天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质保金不等于押金,不是时间一到即全额返还,它对工程质量承担着保证责任,如果在约定的质保期限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罗顿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否则,铭博达公司可以自行维修或者另请他人维修,而维修支出的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之日起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才得返还。而且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对于查验中发现的261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铭博达公司多次要求罗顿公司维修,但罗顿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以上质量原因从施工阶段至初验阶段到现在均存在还没有整改好。因为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以鉴定为准,而且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该案的审理应以工程质量案件的审理为依据。综上所述,违约的是罗顿公司,而非铭博达公司,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
铭博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罗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罗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铭博达公司未向罗顿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构成违约,判令铭博达公司向罗顿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是严重错误的。1、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双方没有达成正式结算,支付尾款的条件不成就。2014年7月10日至15日,铭博达公司向罗顿公司双方共同对罗顿公司承包的工程区域进行了全面查验,在双方确认验收单的基础上进行统计发现该工程存在各类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铭博达公司多次要求罗顿公司维修但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以上质量原因从施工阶段至初验阶段至现在均存在还没有整改好,至今双方都没有对涉案酒店装修工程进行竣工终验。根据合同约定“结算资料提交: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罗顿公司至今还没提供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该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终验双方尚未达成一致的结算,在工程款总额未确定的情况下铭博达公司无法支付工程尾款。二、铭博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不存在付款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前累计付款不超过85%,并没有约定不低于85%,因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之前铭博达公司己按合同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3%,并不构成违约。三、一审没有扣除配合费815128.5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华美达广场酒店第三标段公共部分及总统套房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华美达广场酒店第三标段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结算书》,2%的配合费应在支付结算时与已付款一起扣除。四、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因罗顿公司要求支付尾款该诉求涉及到工程的质量及竣工验收等事宜,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铭博达公司已经起诉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因为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以鉴定为准而且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该案的审理应以工程质量案件的审理为依据。且铭博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应在未付款中抵扣罗顿公司的项目经理吴羚在涉案酒店的消费款,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罗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罗顿公司答辩称,一、铭博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已成就。1、铭博达公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涉案工程,应认定为其认可工程质量。铭博达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8日开始对涉案工程擅自使用至今,并于1月30日正式营业。因此,铭博达公司现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应支持。2、双方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结算。铭博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和11月26日出具了华美达酒店9层样板房精装工程和华美达酒店第三标段精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审核说明表》和《结算书》,结算金额分别为309,697.93元和40,756,426.6元,共计41,066,124.53元,上述《工程造价审核说明表》和《结算书》上均有铭博达公司预算部员工周文挥的签名,并由罗顿公司盖章确认。铭博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己自认周文挥为其预算部员工,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文挥也一直代表铭博达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审核,周文挥签字的《洽商签认单》、《竣工结算审查书》经过铭博达公司盖章确认。综上,周文挥签字的结算文件对铭博达公司具有约束力。3、涉案工程款质保期已经届满,5%的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门为竣工日期。”因此,涉案工程的竣工之日为罗顿公司实际使用工程之日,即2013年1月18日。根据双方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保修期己于2015年1月18日届满,因此,5%的质保金也己具备支付条件,铭博达公司未按约返质保金,应自2015年1月1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铭博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应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即使出现质量问题,罗顿公司也无保修义务,铭博达公司应返还质保金。即使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另案处理。三、总包配合费应由总包单位(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由于铭博达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总包单位(特艺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管理配合,因此铭博达公司无权在其应支付罗顿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2%的配合费。铭博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1,066,124.53元,根据约定,铭博达公司应在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支付结算价款的95%,即39,012,818.30元,现铭博达公司仅支付33,499,074元,即使扣除质保金,也还拖欠5,513,744.30元。故,铭博达公司应自2015年11月27日起承担5,513,744.3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程序合法,铭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铭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罗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博达公司支付罗顿公司工程款7567050.53元;2.判令铭博达公司支付罗顿公司以5513744.3元(41066124.53×95%-33499074)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2053306.2元(41066124.53×5%)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745226.6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铭博达公司承担;(以上标的额暂计8312277.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1日,铭博达公司向罗顿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决定将三亚华美达广场酒店B楼9层样板间双床、电梯间、走道部分等装修工程业务(含图纸深化)交由罗顿公司完成。201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华美达广场酒店第三标段公共部分及总统套房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涉案相关约定:铭博达公司(发包人)将三亚华美达广场酒店第三标段精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含补充协议增加工程)发包给罗顿公司(承包人)施工;工程地点:三亚市榆亚大道与临春河路交汇处市委旁;承包范围:一层至二层公共部分、后勤区及总统套房精装修工程(包括一层、夹层、二层的后勤用房装修等);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开工令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工期180天;质量标准:质量等级为合格,且观感质量必须达到五星级酒店装修标准,并通过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同价款:在合同范围内不签证的固定总价包干承包方式,本工程合同总价即为最终结算总价(在发包人不发生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合同金额为34900000元;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验收合格之前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5%,各种对承包人的违约金、罚款、罚金、合同约定的扣款及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损失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审核完成后,承包人应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合法税务发票,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余款(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之日起,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28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
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庭审时,双方确认签订日期是2012年6月),补充约定:增加工程为公共部分夹层及二层部分轻钢龙骨隔墙、钢架隔墙、浇筑混凝土地梁及砌体隔墙装修工程;增加造价暂定为1800000元;工程款支付按原合同付款条款进行;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有关条款执行。
罗顿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后,铭博达公司向罗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30日,三亚华美达广场酒店开业。因装修质量问题,铭博达公司要求罗顿公司作出整改。2014年7月15日,罗顿公司(施工单位)、铭博达公司(建设单位)和酒店管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初验,验收意见:1.初验发现地面、墙面、天花存在较多质量问题;2.需整改,待整改完成后再次复验。2015年11月10日,罗顿公司与铭博达公司合同预算部(合约部)的周文挥审核确认涉案工程样板房精装工程结算金额为309697.93元;2015年11月26日,罗顿公司与周文挥对样板房以外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汇总(初稿),确认工程总造价(初审)为40756426.6元(含补充增加工程),但铭博达公司未在该造价汇总表上盖章确认;两项工程造价合计为41066124.53元(309697.93+40756426.6)。2017年2月14日,铭博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周文挥与审查单位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确认报审结算金额为40756426.64元,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40694985.83元,罗顿公司对此数额有异议,未在该竣工结算审查书上盖章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金额,罗顿公司主张铭博达公司至今已付33499074元,铭博达公司主张已付33715074元。对于未付尾款,罗顿公司多次向铭博达公司催函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
另查明,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铭博达公司已将罗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琼0271民初6316号(以下简称6316号案),审理过程,因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委托鉴定,该案目前还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工程联系单、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造价审核说明表、催告函、邮单、整改函、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工程初验会签表、现场检查实录表、竣工结算审查书、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依证据查明的事实,对讼争的内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本案是否合并或中止审理
6316号案与本案虽是基于同一装饰装修法律关系而形成,但6316号审理的主要是工程质量问题,而本案审理的主要是工程尾款支付问题,罗顿公司诉求的工程尾款除质保金外并不涉及因质量问题不能支付,即罗顿公司诉求的95%工程款并不以6316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6316号虽立案在先,该案主要审理的质量问题有赖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案目前尚在鉴定之中,而本案主要审理双方对工程结算及尾款支付问题,故两案可不必合并审理。
二、关于工程验收和结算
《装修合同》约定,铭博达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审核完成后,向罗顿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至结算总价的95%。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所属酒店已于2013年1月30日开业,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初验,初验结果发现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和复验,但质量问题关涉装修合同中的工程保修及5%质保金支付,并不因此成为铭博达公司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的正当理由。
关于工程结算,自酒店开业近3年后,也即涉案工程初验1年多以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和26日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1066124.53元,该总造价由铭博达公司预算部的重要工作人员周文挥参与并确认,且周文挥在2017年2月14日铭博达公司与审查单位单方结算时亦参与其中,故虽然铭博达公司未在2015年11月的工程总造价汇总表盖章确认,但应视为双方已于2015年11月30日完成初步结算,结算总价为41066124.53元。铭博达公司主张应以2017年2月14日审定结算总价为40694985.83元,但该数额并未包括《装修合同》签订以前的《工程联系单》中的罗顿公司完成的样板房的工程款,铭博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样板房工程款,且铭博达公司2017年2月14日的结算行为,没有罗顿公司的参与,也无罗顿公司相关人员或公司盖章确认。
一方面,根据双方的举证和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罗顿公司与铭博达公司预算部重要工作人员周文挥在2015年11月确认的结算总价的证据力要大于铭博达公司单方在2017年2月14日审定的结算总价的证据力;另一方面,涉案工程所属酒店已于2013年1月开业,至今已近5年,罗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收款方,按常理其对工程竣工验收会主动配合完成,至于何时竣工验收合格,铭博达公司不能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便不及时验收或长时间推迟验收,质量问题只关涉工程后期维修和质保金支付,不能长期以未验收合格而拒绝支付工程其他尾款;再一方面,涉案工程没有预付款,罗顿公司作为承包施工方,其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向其他材料供应商进货并支付货款,铭博达公司长期未支付罗顿公司工程其他尾款的行为也将影响到罗顿公司的供货商的收款,不符合合同契约精神,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具备支付其他尾款(质保金除外)的条件,在铭博达公司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工程结算总价为2015年11月10日和26日确认的41066124.53元。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
罗顿公司主张铭博达公司已付工程款33499074元,铭博达公司抗辩称已付33715074元,但铭博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双方证据认定铭博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3499074元。铭博达公司在庭审时另提出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抵扣罗顿公司的项目经理吴羚在涉案酒店的消费款,但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核实,亦与本案装饰装修法律关系无关,双方可另行处理,本院不作审理。
四、关于质保金支付
双方目前另有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案件6316号案正在本院审理当中,工程质量问题直接影响到质保金的支付,故罗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因支付条件并不成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铭博达公司还应向罗顿公司支付工程其他尾款(不含5%质保金)5513744.3元(41066124.53×95%-33499074),因铭博达公司迟迟未支付尾款,给罗顿公司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罗顿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铭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51374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51374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000元,被告负担469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顿公司与铭博达公司签订《华美达广场酒店第三标段公共部分及总统套房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问题;2.《装修合同》中约定2%的配合费、管理费应否从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问题;3.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铭博达公司委托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未通知罗顿公司,故对华诚公司作出的结算金额40694985.83元不予以确认。铭博达公司委托华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确认报审结算金额为40756426.60元,应视为铭博达公司对其公司预算员周文挥与罗顿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结算案涉第三标段精装工程造价40756426.60元的确认。2015年11月10日,铭博达公司确认罗顿公司装修酒店9层样板房工程造价为309697.93元。故,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案涉工程第三标段精装工程造价40756426.60元加上9层样板间造价309697.93元共计41066124.53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33499074元没有异议,铭博达公司虽主张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罗顿公司项目经理吴羚在案涉酒店消费款,但没有提供双方约定该消费款计入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装修合同》中约定2%的配合费、管理费应否从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分包商需向总承包商缴纳合同总价2%的配合费、管理费,支付进度款及结算付款时由发包人直接扣除。2015年11月26日,罗顿公司与铭博达公司于结算时亦予确认配合费为815128.53元,并同意在支付结算余款时与已付款一起扣除。故,《装修合同》中约定2%的配合费、管理费应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装修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之日起,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1066124.53元,5%质保金为2053306.23元。铭博达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使用案涉工程,2014年7月15日铭博达公司、罗顿公司及酒店管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初验,确认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整改后再次复验。关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铭博达公司已另案起诉,正在审理中。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罗顿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诉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铭博达公司尚欠罗顿公司工程款4698615.77元(41066124.53-33499074-815128.53-2053306.23=4698615.77)元。罗顿公司主张铭博达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余款,给罗顿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铭博达公司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271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271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铭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698615.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698615.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985元(罗顿公司已预交),由罗顿公司负担23000元,铭博达公司负担46985元;保全费5000元(罗顿公司已预交),由铭博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65.56元(罗顿公司已预交64769.35元,铭博达公司已预交50396.21元),由罗顿公司负担64769.35元,铭博达公司负担5039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燕
审判长 尹合欢
审判员 李新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家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