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91民初1603号
原告:成华区永鑫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成华区。
经营者:靳双针,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1204号
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飞。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华区永鑫不锈钢经营部诉被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成华区永鑫不锈钢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李平,被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成华区永鑫不锈钢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华区永鑫不锈钢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材料尾款39986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新都和顺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进行装修。2012年4月,为进行该工程的装修,被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供应不锈钢建筑材料,单价以成都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确认单》为准,最终数量以验收的数量为准。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陆续支付材料款,尚有399861元货款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拒不支付,被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所拖欠的货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陈述答辩人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不是事实,且没有提交书面的意见材料;其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货,但是货物单价却以成都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认质、认价的标准为准,从买卖协议达成到履行完毕,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未约定单价,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货物的价格也不可能按照第三方的价格计算;最后,答辩人不仅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货款的情况,而是超额付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靳双针以个人经营为组成形式,以成华区永鑫不锈钢经营部为字号,申请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日,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予以颁发,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至永久。2014年6月19日,该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华区永鑫不锈钢经营部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19日已经被注销,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已经消失。成华区永鑫不锈钢经营部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列为当事人。本案成华区永鑫不锈钢经营部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华区永鑫不锈钢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旭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