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002民初2329号
原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322弄5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1613058H。
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顺阶,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4幢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62946559G(1-1)。
法定代表人:李小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与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被告元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51207.21元,并支付违约金518919.71元(以2851207.21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4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请求判至款清时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黄山元一柏庄国际旅游体验中心B2地块12#楼客房内装饰工程大堂及餐厅装饰工程,B1地块总统套房装饰工程及黄山元一柏庄B5地块C2户型板房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期限、工程价款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涉案工程被告于2012年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决算,装饰工程的总价款为19558507.21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851207.2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元一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诉请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有异议。双方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付款有两个前提,即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的条件以及付款时原告需要出具装饰工程税务发票,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装饰工程的税务发票,付款条件没有达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月息3分,违约金过高,如法院认为本案已达到付款条件,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二、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批复的规定,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为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已超6个月的行使期限。综上,驳回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罗顿公司与元一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元一公司将黄山元一柏庄国际旅游体验中心B2地块12#楼客房内装饰工程发包给罗顿公司施工。2010年11月7日,罗顿公司与元一公司又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元一公司将黄山元一柏庄国际旅游体验中心B1地块总统套房装饰工程发包给罗顿公司施工。两份合同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期限、工程价款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若元一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付款时罗顿公司出具装饰工程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罗顿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经元一公司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元一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复审决算。2011年7月26日,罗顿公司与元一公司再次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元一公司将黄山元一柏庄B5地块C2户型板房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罗顿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1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罗顿公司在完成验收合格手续后七天内应及时提供所支付的工程款发票。合同签订后,罗顿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元一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涉案工程尾款决算审批,审计后的决算款94478.44元,已付62300元,预留质保金4723.92元,应扣除材料款5161.57元,应付工程决算尾款22292.95元。上述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19558507.21元,元一公司已陆续支付罗顿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尚欠2851207.21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合同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元一公司对罗顿公司诉请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因黄山元一柏庄B5地块C2户型板房室内精装修工程保修期(5年)未满,质保金4723.92元应待保修期满后予以主张,故罗顿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2851207.21元应扣除质保金4723.92元,即由元一公司支付罗顿公司工程款2846483.29元。元一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时罗顿公司出具装饰工程税务发票,但罗顿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元一公司未按约付款的理由。双方就黄山元一柏庄国际旅游体验中心B2地块12#楼客房内装饰工程、B1地块总统套房装饰工程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元一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元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罗顿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元一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因罗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小,且元一公司一直陆续在付款,所欠工程款占工程总价款的14.58%,故对罗顿公司要求元一公司赔偿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以元一公司未付工程款2824190.3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元一公司完成内部付款审批手续之次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双方就黄山元一柏庄B5地块C2户型板房室内精装修工程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约定在元一公司完成内部付款审批手续后付款,2013年12月20日已完成审批手续,故罗顿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1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罗顿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6483.29元及违约金(其中未付的工程款2824190.34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未付的工程款22292.95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罗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1元,由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吴洁宇
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晓琴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