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昂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1969号 原告:青海昂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678号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昂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青海昂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昂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承诺付款并要求原告撤诉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昂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33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668元,由原告青海昂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