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5364号
原告:***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塘浦路1069弄19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668号一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璟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璟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璟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7.76元,由原告***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归 鸿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