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加(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民申16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建国村929-1丘地块。法定代表人LEEHERKIATHERMAN(李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竹,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945号A-1005B室。法定代表人徐立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新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新加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约定的总承包合同价款应为2500万元,其已依约付清相关款项,原审法院判决其应向东港公司承担给付欠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在认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上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新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东港公司提交意见称,新加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关于调解补充协议(一)的真实性及效力;关于双方未能按照调解协议(包括修改内容)及(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16号裁决书的约定就3670平方米房屋签订预售合同,并经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责任问题;新加公司提出的工程总价的认定、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只须70%的工程款及东港公司逾期竣工应否承担罚款;东港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损失的具体认定等,原审法院在作出认定和判决时,已充分阐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所作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且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新加公司申请再审坚持认为双方约定的总承包合同价款应为2500万元,但其为此所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原审审理本案前即已存在,并非原审判决后新发现或新形成的材料,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法定条件;且关于工程总价的认定,在贸仲上海分会(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35号、(2010)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06号、(2011)中国贸仲沪裁字第440号裁决书中已作出认定和处理。新加公司对上述三份裁决书的效力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三份裁决书,该事项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新加公司提出涉案《调解调解补充协议(一)》系伪造及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确属错误等,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新加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加(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
审 判 员  顾恩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