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加(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740号
原告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胜。
委托代理人杨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晖,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何文。
委托代理人胡玲竹。
原告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诉被告新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卓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晖,被告新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何文、委托代理人胡玲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港公司诉称,被告系丽晶仕大厦项目的开发企业,原告系该项目的总包施工单位,该项目主要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署《门楼改建施工合同》1份(以下简称改建协议),由被告将丽晶仕大厦门楼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金额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543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改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改建工程,并于2012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增加204,245元。
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署《协议》1份约定,为协助被告完成丽晶仕项目人防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00元人防工程验收押金,被告应于人防工程验收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逾期归还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该押金。2014年1月13日,人防工程验收通过。
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付原告改建工程款684,788元,应付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欠付原告人防押金1,500,000元,应付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
因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4,788元,并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500,000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新加公司辩称,对门楼改建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以及人防工程验收押金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但目前门楼工程仅由原、被告及监理三方自检,尚未通过行政机关验收;人防工程仅通过上海市民防监督局验收,尚未报浦东新区民防办竣工备案。因此,改建工程款和验收押金均应在验收全部完成后才支付,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份(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建国村929-1地块的丽晶仕大厦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双方发生纠纷,总包合同经多次仲裁裁决,最后一份裁决书作出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
2012年9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署《门楼改建施工合同》1份,由被告将丽晶仕大厦门楼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门楼土建、装饰改建,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工程金额暂计480,543元,签证单另计。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承包方进场施工10天后的三天内支付150,000元,门楼土建结束后的一周内支付200,000元,工程结束15天内付清余额。工程完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增加204,245元。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了上述改建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单。
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署《协议》1份,约定双方同意互相协助完成丽晶仕大厦人防验收,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作为配合被告完成人防工程验收工作的押金;被告同意在人防工程验收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押金归还原告;被告逾期归还的,支付1%月息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押金1,500,000元。
2014年1月13日,上海市民防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对丽晶仕大厦地下汽车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论为符合工程验收备案条件。
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1、确认门楼改建工程款为684,788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应付工程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2、人防工程验收工作于2014年1月13日完成,应归还押金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
双方确认涉案的门楼改建工程款和人防工程验收押金与双方的总包合同及相关仲裁裁决书无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楼改建施工合同》和人防工程验收押金《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已经明确了门楼改建工程款、人防工程验收押金的数额以及相应的支付时间,也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欠款确认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抗辩相关工程未完成验收、有关款项的履行期限未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款确认书》载明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楼改建工程款684,7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新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防工程验收押金1,500,000元,并按月息1%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95元,减半收取12,547.50元,由被告新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鼎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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