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加(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执1101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立胜,董事长被执行人新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何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3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加(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新加(上海)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3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 海
审判员 顾 勤
审判员 黄为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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