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八方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八方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同心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3635号
 
原告:陕西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陕西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
原告陕西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陕西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604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9日,被告因世运会马术中心考古项目工地需用安全保卫,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安全保护区进行门岗执勤、目标守护、重大活动现场巡查、上级检查现场保卫提供安保服务;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起至服务的工程项目结束;保安人员配置为12人(前期进驻4人,后续根据工程进度陆续进驻);服务费为每人每月4200元;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了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6月前的服务费。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底工程项目结束五个月的服务费604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保安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二、发票九份,欲证明服务费用支付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9日,陕西甲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陕西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在马术中心考古项目提供安保服务。合同期限为从2020年3月30日至服务标的工程项目结束。保安人员配置为12人,前期进驻4人,后期根据工程进度陆续进驻。服务费为:合同签订前进驻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合同签订后每人每月4200元。结算方式:服务费为月支付,乙方月服务完成后5日内向甲方提供费用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日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
后甲公司按期提供安保人员,并按期开具发票。三月份服务费8940元、四月份服务费25200元、五月份服务费25200元、六月份服务费25200元、七月份服务费25200元、八月份服务费10080元、九月份服务费8400元、十月份服务费8400元、十一月份服务费8400元。据甲公司陈述,七月之前的费用已付,七月至十一月服务费未付,未付金额合计6048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安保服务,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用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0480元及利息(利息以604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陕西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扬眉
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  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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