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轻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轻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轻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上海轻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亚机电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一(民)初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于1998年进入轻亚机电公司工作。轻亚机电公司于1998年10月为***办理了工资卡。双方于2002年8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连续签订了3次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2008年6月24日,轻亚机电公司向***发出“员工合同期满不续聘通知书及交接表”,通知***“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8月1日-2008年7月31日已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续聘”。***于2008年7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的空白处书写“要求同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十年以上连续工作),轻亚机电公司单方面违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后果,2008年6月24日接口头通知,2008年7月7日书面通知”。***实际工作至2008年6月25日,工资发放至2008年7月31日。
2008年8月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同年9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案件延期通知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另查明,轻亚机电公司每月的考勤周期是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2008年3月至6月期间,轻亚机电公司每月向***支付基本工资4,200元、全勤奖150元,另有津贴。***该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267元、5,450元、5,450元和5,450元。***于2008年4月5日、5月1日和6月8日加班3天,轻亚机电公司已按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了该3天的加班工资。轻亚机电公司为***缴纳了1998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劳动手册显示,***于1998年12月1日进入轻亚机电公司工作,1998年4月至11月期间领取每月244元的失业救济金。
原审中,***诉称,其于1997年2月进入轻亚机电公司工作至今,工作表现一贯良好。轻亚机电公司自1998年3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1998年3月起双方就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从工资卡于1998年10月开户的情况来看,双方也不是于1998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而轻亚机电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突然通知在合同到期后即2008年7月31日起不再续订合同。由于其在轻亚机电公司连续工作已满10年,因此其在接到通知后多次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轻亚机电公司始终不予理睬。2008年3月至6月期间,其双休日加班29天,按照上一年度应发工资中的较低标准每月5,267元来算,共计14,045.33元。同时,其于2008年4月5日、5月1日和6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轻亚机电公司已支付了600元,尚余1,579.45元未支付。***要求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自2008年8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轻亚机电公司支付其2008年3月至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29天的加班工资14,045.33元(计算方式:5,267元÷21.75×29×200%)及25%经济补偿金;3、轻亚机电公司支付2008年4月5日、2008年5月1日、2008年6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的加班工资差额1,579.45元(计算方式:5,267元÷21.75×3×300%-600)及25%经济补偿金。原审庭审中,其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轻亚机电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23天的加班工资11,139.40元(计算方式:5,267元÷21.75×23×200%)及25%经济补偿金。
轻亚机电公司则辩称,关于诉请1,根据劳动手册的记录,***于1998年4月至11月期间领取失业救济金、于1998年12月进入其处工作,故***在其处连续工作未满10年,且***从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依法无义务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3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是其为了保障***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连续性而于1998年12月为***补缴的。工资卡是双方确定劳动关系的意向后,其提前为***开户的。关于诉请2和3,由于***担任的职务具有特殊性,其支付的职务费用补贴已经包含了无法确切统计加班的补偿及探亲假的休假补偿;对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其已按照每天200元支付。如果要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基数应为基本工资4,200元加150元的全勤奖,不应包括驻工地津贴,因为该津贴已经包括了加班补偿,并非每月都有,数额也不固定。
2008年2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和轻亚机电公司确认***的双休日上班天数为23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轻亚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998年12月为***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关于轻亚机电公司对工资卡的开户时间早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辩称意见,因有悖常理,原审法院亦难以采信。综合双方的证据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的主张更具合理性,依法予以采信,故***在轻亚机电公司工作已满10年。***向轻亚机电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有劳动收入的情况下领取1998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失业救济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主动到相关机构予以退还。
轻亚机电公司主张其发放的驻工地人员津贴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津贴是福利,不能等同于加班工资。在此情况下,轻亚机电公司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现轻亚机电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双方核对考勤表,***于2008年2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23天,轻亚机电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务)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现***2008年3月至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的70%低于轻亚机电公司主张的每月4,35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采纳轻亚机电公司的主张,按照每月4,350元的基数计算***的加班工资。轻亚机电公司已按照每天200元支付了3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应予以扣除。***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与上海轻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上海轻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3月至6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200元;(三)、上海轻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00元。如果上海轻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轻亚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至三项,改判其公司与***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理由是:其公司与***订立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1998年12月1日,此前***领取了失业救济金,结合劳动手册上的记载均表明1998年12月前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1998年3月1日;津贴包含了加班费;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法定前提条件不满足,因此双方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轻亚机电公司没有续签意向,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因此该劳动合同中关于期限的约定应属有效。
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轻亚机电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
上诉人轻亚机电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如下:***于1998年12月1日进入轻亚机电公司工作,依据为劳动手册、1998年8月上海轻工业设计院工会证明、起始日期为1998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于1997年2月进入轻亚机电公司工作,依据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
本院认为,***的入职时间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关于该节事实,轻亚机电公司主张其1998年3月至同年11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基于补缴的原因,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此主张遭***否认,则轻亚机电公司对其公司主张的系***要求其公司补缴该时段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应予充分举证。但轻亚机电公司对此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劳动手册中的入职时间系由用人单位轻亚机电公司单方填写,上海轻工业设计院的工会证明不能单独用来证明劳动关系的状态,1998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然不能用来证明1998年11月之前的劳动关系状态。据此,轻亚机电公司提供的关于***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其公司1998年3月即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对正常履行劳动义务的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判据此认定至少自1998年3月当事人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属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判认定***与轻亚机电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完全正确。加班工资的发放应向劳动者明示。轻亚机电公司以津贴名目发放的工资,在***否认系加班工资的情形下,显然不能被认定为系加班工资性质。故原判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认定,亦属正确。上诉人轻亚机电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轻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杨苏
代理审判员何勇
书记员王琼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