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欣凯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海宁市欣凯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1民初6078号
原告:海宁市欣凯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4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80397023P。
法定代表人:朱纯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学友,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海宁市欣凯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学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欣凯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学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欣凯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401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因开办“素妍私人会所”所需,委托原告制作广告、灯箱等。经结算,总价款为48182元,但至今被告尚欠余款40181元久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施学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报价明细及物料制作清单各1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40181元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欣凯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定作款40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被告施学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秋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心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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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华夏银行海宁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425020000181990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