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大地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1210室。
法定代表人:张积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贵,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好景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兴路25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梅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霞,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菲,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润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航丰路8号1幢B2168。
法定代表人:张文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时代大地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北京好景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景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润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万润公司就案涉漏水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与理由:1.万润公司对于漏水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扩大负有主要责任。2018年10月22日下午17点,我方到达事故发生仓库时,万润公司人员并未在场,致使我方人员无法进入仓库内部检修,之后半夜发生喷水事故导致仓库内货物被浸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未能查清因事故而被浸泡的货物的价值。因此,我方与好景象公司不应共同就案涉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好景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就案涉漏水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案涉漏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时代公司的施工作业存在质量缺陷,依法应由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令我方与时代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仅作为场地提供方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虽然我方工作人员有在《工程验收明细单》(以下简称验收单)签字,但该验收单上并无双方盖章确认,故该签名仅是员工个人行为。我方不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时代公司也不能因此减轻其责任。4.我方与时代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5.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万润公司的实际损失,判决按照万润公司的起诉请求全额支持,缺乏事实基础。
万润公司辩称,不同意时代公司与好景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时代公司在对我公司仓库进行施工时未对管道进行焊接,导致最终管道处发生漏水事故。在施工验收时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加水施压验收。好景象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的管理方,没有履行好场地管理人的职责,对于案涉漏水事故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及的改造工程中均存在故意违规操作的情形,对于最终发生漏水事故给我方造成损失应当负连带责任。
万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代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2.好景象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时代公司、好景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5日,出租方好景象公司与承租方万润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好景象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路×号×号楼的部分厂房租赁给万润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租赁面积220平方米,乙方做生产、仓储、研究和办公用的工业厂房。租赁部分在2017年11月25日交付。合同签订后,万润公司开始使用厂房,并按期交纳租金。
2018年10月17日,好景象公司与时代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显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时代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好景象公司厂房消防改造工程(包括万润公司承租厂房),总工期10天,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时代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明细单载明:1.工程已于10月21日完工,并于10月22日试水;2.验收合格。
2018年10月23日凌晨,万润公司租赁的厂房发生消防管道破裂喷水事故,万润公司存放于此的物料被损坏。随后万润公司向好景象公司报送的损失清单显示损失共计619 686.0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润公司要求对涉案物料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无争议部分)的市场价格为44 370元,评估对象(争议部分)的市场价格为682 174元。评估费19 500元,由万润公司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润公司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万润公司在事发后提供的损失报告单对比评估鉴定结果,可以确定万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合理。万润公司在事发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时代公司作为施工方存在过错,好景象公司提供场地且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因此双方应共同赔偿万润公司的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时代大地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好景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北京万润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时代公司主张2018年10月22日就有管道渗水,好景象公司、万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漏水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二是万润公司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时代公司与好景象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共同侵权行为中的
“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数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意思联络为必要,当事人行为具有共同关联性时即可认定其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好景象公司是案涉漏水事故发生地的场地提供者与管理人,也是与漏水事故相关联的消防改造工程的发包人,时代公司则是与漏水事故相关联的消防改造工程的具体施工方。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漏水事故发生于消防改造工程的验收后第二天凌晨,漏水点正是刚刚完成消防改造的管道。时代公司的不合格施工为后来的漏水埋下隐患,好景象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场地的实际管理者,未能在验收中发现管道施工存在问题,导致了不合格的管道投入使用,二者的行为结合导致案涉漏水事故的发生。庭审中,虽然好景象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签字乃是个人行为,但其亦认可该名签字人员确系现场负责工程验收人员,故本院对于好景象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好景象公司与时代公司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万润公司漏水事故的发生,应当就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于万润公司是否存有过失一节。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万润公司在2018年10月22日下午第一次发生渗水事故时,就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协助好景象公司方物业人员勘察检修,并采取了关闭消防总闸的措施;在2018年10月23日凌晨喷水事故发生后,万润公司工作人员也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无证据表明万润公司就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存有过失。因此,上诉人有关万润公司对于事故存有过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好景象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一节。本院认为,该规定所针对的乃是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错的情况,定作人需就其过错所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本案万润公司损失为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侵权所导致,不适用于该条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好景象公司与时代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时代公司与好景象公司之间就此存在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就本案诉争财产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已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现好景象公司与时代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并主张该鉴定结论系基于万润公司提供的材料做出缺乏客观真实性,但考虑到万润公司确系本次跑水事件的受害方,故在时代公司、好景象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润公司实际损失数额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时代公司、好景象公司共同赔偿万润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北京时代大地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好景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时代大地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已交纳),由北京好景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文彤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段 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