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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3民初5551号
原告:***,男,现住肥城市,系吕成利之父。
原告:***,女,现住肥城市,系吕成利之母。
原告:李爱芝,女,现住肥城市,系吕成利之妻。
原告:***,男,现住肥城市,系吕成利之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11层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18020351Q。
法定代表人:赵衍民,经理。
被告:北京显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8023494XL。
法定代表人:张积新,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菊,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芝、***与被告***、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大地公司)、北京显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环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健,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张龙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1416.32元;2.判决被告金林大地公司、显通环保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亲属吕成利经堂兄吕成强介绍于2018年7月底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工业园区三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务工。2018年7月30日,吕成利在位于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场所露天室外安装作业。由于天气高温炎热、劳动强度大、三被告没有采取相关的防暑降温措施,2018年8月2日18时许,吕成利工作时昏迷,后被诊断为劳力性热射病、多脏器功能不全,治疗后未能康复,于2018年10月16日在肥城死亡。被告***作为吕成利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林大地公司作为劳务工程违法转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显通环保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承包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负责,且其与被告金林大地公司存在高度人格混同,应与被告金林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吕成利系经吕成强介绍,在涉案施工现场干零活。事发时,吕成利并不能胜任相关工作,还在试用期,双方还未正式建立雇佣关系。吕成利到工地仅4天便因身体不适入院就诊。事发后,我为吕成利垫付了治疗费用25400元。我与被告金林大地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显通环保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吕成利的病故非安全事故,死亡与我方无关。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林大地公司、显通环保公司共同辩称,吕成利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死亡与我方无关。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成员证明、被告***书写的材料、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仲裁裁决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被告显通环保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金林大地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显通环保公司将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球团工程发包给金林大地公司施工。2018年5月26日,金林大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金林大地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被告***此后雇佣了包括吕成利在内的工人具体工作。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2018年7月30日,吕成利经吕成强介绍,跟随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首钢唐二期球团工程工地从事室外作业安装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为吕成利发放报酬、安排工作等。工作前后几天,正值天气炎热、高温酷暑。关于报酬问题,原告主张系日工资200元,但是未就此举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8年8月2日,吕成利在工作中突然昏迷,后被被告***等人送至唐山南湖医院,被诊断为:劳力型热射病、多脏器功能不全、××、副鼻窦炎,吕成利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9年9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26776.49元。当天,吕成利转入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热射病、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胸腔积液、肺不张、呼吸衰竭、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贫血、低钠血症。2018年10月12日,吕成利出院。出院时,吕成利仍处于四肢软瘫等状态,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及时吸痰,鼻饲营养等。此次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42221.24元。以上共计花费368997.73元,其中医院统筹支付额分别支付109962.49元、84879.62元,被告***支付24900元。吕成利治疗期间由原告李爱芝、吕成峰护理。吕成峰事发前在肥城市盛源小区购买了房屋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2018年10月16日,吕成利因呼吸心跳停止在其家中死亡。肥城市中医医院为其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加盖了死亡医学证明专用章。
2018年12月11日,原告李爱芝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显通环保公司之间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841号裁决书,因李爱芝的证据不足,最终裁决驳回了李爱芝的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裁决书提起诉讼。
另查明,吕成利生于1974年9月10日,其母***,其父***,两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子吕成利、吕成峰、女吕霞)。吕成利与原告李爱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
诉讼中,被告***认为吕成利的自身体质、既往健康情况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向本院申请:1.调取吕成利在山东省立医院和肥城市中医医院自2000年以来的病案资料;2.对吕成利的死亡原因、死亡事实与2018年8月份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工作原因与死亡原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1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2中的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6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书面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已收到(2019)肥法技字第573号鉴定相关材料,委托中载明的鉴定目的要求为“对吕成利死亡原因及吕成利死亡与2018年8月份工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若有因果关系,请鉴定工作原因参与度比例”,经审查贵院转来的鉴定材料,本案被鉴定人吕成利未进行尸体检验,故无法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案件开庭审理,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吕成利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安排劳动者作业,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为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案中,吕成利事发当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中从事户外安装工作,存在职业性中暑可能,被告***理应依照相关规定为吕成利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进行健康检查,若吕成利本身体质不适宜高温环境作业时,被告***应为吕成利调整相应工作岗位,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应视被告***未能采取符合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综上,吕成利受雇于被告***,被告***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未对从事高温天气作业的吕成利进行健康检查,其作为雇主应对吕成利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吕成利死亡系自身原因引起、与工作无关的辩称,本案中,吕成利在工地突然昏迷后便立即入院治疗,直至死亡前的第四日。出院时仍被中医诊断为昏迷病、痰蒙清窍,西医诊断为热射病、肺不张、呼吸衰竭等,处于四至软瘫、昏迷状态。结合吕成利发病的地点(环境)、原因、事发第一时间的诊断结果、治疗的连贯性、出院时的状态看,本院能够确认吕成利的死亡损伤后果与职业高温工作引发的热射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损害是高温天气工作引发吕成利热射病所致。庭审中,被告***认为吕成利的死亡与其自身体质、自身疾病、既往性疾病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其次,吕成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作为成年人,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储备,其对自身的承受能力,何为适可而止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在选择可参与的工作时应量力而行,对自身安全予以充分注意,其参与暑热期间的重体力劳动,最终突发疾病后死亡,对于该后果,吕成利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关于赔偿的比例,本院综合分析后确定被告***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金林大地公司、显通环保公司的责任,被告金林大地公司将其从被告显通环保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系违法分包,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显通环保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发包方,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金林大地公司,且对于吕成利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医疗费方面,四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医疗费发票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自吕成利发病昏迷至死亡,共计75天,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吕成利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吕成利的户口性质,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计算,计3348.70元(16297元/年÷365天×75天)。关于护理时间,吕成利昏迷后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一直在住院治疗,后于出院后四日死亡,结合其出院时的状况,护理期限可以计算至2018年10月16日,计75天。故护理费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了原告李爱芝、吕成峰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查询信息)、主张(庭审中主张了吕成利一人的护理费,要求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吕成峰的护理费为8126.51元(39549元/年÷365天×75天)。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产生交通费应属实际需要,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吕成利因热射病后治疗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吕成利死亡时年满67周岁,视为无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扶养人为包括吕成利在内的兄妹三人,即扶养人数为三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东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270元计算为48836.67元(11270元/年×13年÷3人)。原告***在吕成利死亡时尚未年满18周岁,其扶养人除吕成利外,还有原告李爱芝,该项损失为5635元(11270元/年×1年÷2人),庭审中原告仅要求1565.28元,系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376341.95元[死亡赔偿金325940元(16297元/年×20年)+48836.67元+1565.28元]。
综上,四原告因吕成利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74155.62元(368997.73元-109962.49元-84879.62元);2.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3.护理费8126.51元;4.死亡赔偿金376341.95元;5.丧葬费37562.5元(7512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6.误工费3348.70元;7.交通费1000元,共计602665.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应承担423865.70元(602665.28元×70%+2000元),已支付24900元,还应支付398965.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芝、***各项损失共计398965.70元;
二、被告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爱芝、***对被告北京显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4元,由被告***、被告北京金林大地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397元,原告***、***、李爱芝、***共同负担2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青
审判员 孙国梁
审判员 张卫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