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2民终7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第三人:赵某。
原审第三人:北京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赵某、原审第三人北京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18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某公司从未与张某建立劳务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某公司从未直接或间接雇佣张某,亦未授权任何人员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张某单方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另,赵某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其系通过案外人***招用张某,工资发放由***控制。只能推定张某与赵某或***之间建立劳务用工关系。二、案涉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某公司已尽到审慎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所有备案印章均未包含“*项目部”字样。赵某也自认该印章系私自刻制使用,足以证明该印章系非法伪造,张某提交的加盖“北京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条不能代表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错误。张某自述身份为工程管理人员,赵某也陈述其为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主张的劳务费实质为项目管理报酬,非农民工工资范畴。案涉工程系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转包情形。某1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独立法人,应自行承担其雇佣人员的工资支付责任。四、一审判决逻辑将导致总承包方陷入不可控的用工风险,严重违背公平原则。若认可赵某随意出具欠条的效力,将架空企业用工管理制度,导致总承包方面临无法预见的巨额债务风险,严重违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双重立法目的。五、伪造公章确认的工资数额缺乏真实性基础。(一)欠条记载的工资标准无客观依据。张某主张的77000元劳务费系按每月1万元工资+1000元生活费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供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或其他第三方证据佐证。赵某虽自认与张某约定报酬,但其身份与张某存在利益牵连,单方陈述的工资标准真实性存疑。特别是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一审承办人在核实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截屏真实性时,无意翻阅到张某与赵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人在聊天内容中表述由赵*出资聘请律师对本案进行诉讼,聊天中多次表述实际拖欠工资仅欠3万、5万等前后矛盾的表示,也与欠条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还询问张某为何表示前后不一致,张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也印证张某与赵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二)劳务工作量与报酬金额明显矛盾。根据某1公司与某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案涉项目总劳务费为75万元,某公司已支付661673元。若按张某主张的7个月77000元报酬计算,其个人劳务费占项目总劳务费的10.27%,远超同类工程管理人员市场薪资水平,明显违背行业常理。且赵某自述管理班组共5人均未发放工资,若均按此标准主张,总劳务费将高达385000元,与项目实际规模严重不符,足见数额虚构可能。(三)伪造公章行为直接导致欠条内容失实。伪造的*项目部公章本身即证明赵某等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高度嫌疑。本案中,张某除欠条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长、内容及报酬计算依据,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完全依附于非法印章形成的虚假文件,依法不应采信。六、一审法院未审查工资数额合理性,属事实认定重大遗漏。一审判决片面采信欠条记载的金额,却未要求张某举证证明劳务内容具体性、劳务时间连续性、报酬标准合理性、款项未支付原因。上述事实的遗漏导致判决结果严重背离客观真实,应予纠正。七、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某1公司未到庭,一审法院也未通知关键人员***参与诉讼,未对其与***的关系、项目实际施工情况等关键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导致事实认定片面。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1公司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亦未到庭陈述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劳务费77000元;2.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将张家口市*项目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给某1公司,合同总价750000元。某公司提交汇款凭证显示其已经向某1公司支付劳务费661673元。
张某提交日期为2023年9月26日欠条一份,载明:某公司欠张某工程管理工资3月到9月(7个月工资)共计77000元。项目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镇*村。项目名称*项目施工总承包。欠条尾部盖有某公司*项目部公章。某公司不认可公章,赵某认可欠条由其为张某出具。
一审中,赵某表示没有听说过某1公司,其曾经在别的工地给案外人***的一个项目做监理,案涉项目是***招聘其过来的,带其见了某公司的***,让其和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任职项目总负责,让其全权代表某公司,项目施工过程都是与***进行的沟通,据其了解,***使用某公司的资质挂靠接的项目。关于报酬,当时说的是工程有增量的情况下,其与***一人一半,后来项目完成了,其给***打电话要钱,他不给钱让其找***。张某系由其招聘,负责现场人员机械调动,项目上的劳务人员都是由其找来的,也都向***上报过,其认可。项目部公章系2022年底项目刚开始的时候***寄给自己的,一直由其保管,盖章都使用这个章,2023年底撤场时,***侄子过来把章拿走。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总承包合同签署人是***,业主方是*部队,施工现场考勤出入记录在业主方处,业主给某公司付款,我代表某公司与业主方沟通,申请付款进度都是使用的案涉项目部公章,某公司发放工资,由***向自己支付,其再向班组发放,混凝土等其他班组的款项都已经付完了,其属于管理班组的,管理班组的都没有发放工资,管理班组共5人,包括张某与其他4个人,有一个人其垫付了工资。当初和张某约定的时候每个月1万元,还有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他干了7个月,没有发放过工资,***说打个欠条盖个章,认可欠条的真实性,系由其盖章,款项也由其确认。某公司认可***系其项目管理人员,表示***、***不是其公司人员,认可案涉项目业主方是*部队。某1公司表示***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公司员工,***使用了某1公司的资质,案涉项目是***自己接的,请款也是***自己负责,其公司不认识***、***、某公司人员。
在张*诉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赵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自2023年3月至10月就案涉项目的混凝土供应与供货商沟通联系的过程以及2023年6、7月期间与案涉项目的钢筋工之间的聊天记录。赵某还提交与“武哥(*项目机械、小工、木工)”的聊天记录,主张系与案涉项目提供机械、劳务人员的沟通。赵某还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某“部队里是我协调的关系,协调完就过河拆桥了”,***回复“你说的情况我不了解,欠条是啥?没人在公司开过”,赵某“现在还在找我事,我只能起诉了,他找我的时候一直代表的是北京市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费用一分没有给我付”,***回复“因为什么事起诉”,赵某回复“项目管理费用,我已经委托完律师了,部队那边的证据我过去收集一下”,***回复“你和***内部矛盾不要涉及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某1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劳务项目分包给了某1公司并已向某1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赵某系因案外人***至案涉项目担任现场管理人员,赵某将张某聘用至案涉项目提供劳务,赵某认可张某的劳务费为77000元。法院认为,张某实际为某1公司所分包的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某1公司据此获益,张某提供劳务后,有权依法主张劳务报酬。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张某要求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77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某1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判决:北京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劳务工资7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3页;证据2,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据3,回款凭证4张。张某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某公司直接聘用张某,某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关系与张某无关。赵某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从施工开始未见过某1公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主张劳务费的施工项目总承包方为某公司,某1公司是劳务分包。张某称其是由赵某招聘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而赵某则称其是由某1公司的项目经理***招聘到案涉工地,让其负责施工项目的。一审诉讼中,某1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表示***并非其公司人员,只是使用公司资质承揽了案涉项目。二审中,经法院传票唤,某1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张某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陈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某1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针对张某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交了相关证据,已尽到初步举证的责任。赵某对张某陈述的劳务事实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可。某1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未到庭针对张某及赵某陈述的事实进行反驳,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否认张某曾在案涉项目进行劳务作业的事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劳务项目分包给了某1公司并已向某1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公司向张某支付劳务费后,可向某1公司追偿。关于某公司称张某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公司称其与某1公司针对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故其不应承担向张某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的上诉主张。首先,某公司未提供其公司与某1公司关于结算完毕的书面证据。其次,该主张亦不能作为总承包方拒绝履行先行清偿义务的依据。综上,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认为张某主张的劳务费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北京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10元,由北京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