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富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8民初653号之一

原告:南京富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学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西郊蚕种场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矿山西路(火花乡)/div>

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袁甲,男,1984年9月1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袁庚辉,男,1986年9月12日生,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苗传凤,女,1964年9月1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高冠英,女,1940年8月26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南京富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地公司)与被告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福达公司)、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下称西亚公司)、袁甲、袁庚辉、苖传凤、高冠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富地公司诉称,2015年4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福达公司签订了《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放款,合同还约定了利率、逾期罚息等内容。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于当日向福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西亚公司及袁美群、苗传凤分别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福达公司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上述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福达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因此,上述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富地公司通过江苏省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拍卖竞得上述债权后,多次催要无果。因袁美群已去世,袁甲、袁庚辉、高冠英系袁美群继承人。现请求判令:1、被告福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27976元整,利息3342366元,罚息4604427元及违约金;2、被告袁甲、袁庚辉、苗传凤、高冠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位于徐州市,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徐土国用(2006)第06569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袁甲、袁庚辉、苖传凤、高冠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住所地为徐州市,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债权转让竞拍受让了本案债权,并取得了债权人地位,应受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合同即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福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而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的主要营业地为徐州市,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袁甲、袁庚辉、苖传凤、高冠英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锁宝

人民陪审员  甘红娟

人民陪审员  陈敏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杭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