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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富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辖42号
原告:南京富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537室。
法定代表人:徐学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西郊蚕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矿山西路(火花乡)。
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袁甲,男,1984年9月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袁庚辉,男,1986年9月12日生,住江苏省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苗传凤,女,1964年9月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高冠英,女,1940年8月26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南京富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诉被告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袁甲、袁庚辉、苗传凤、高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淳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118民初653号之一。
原告富地公司诉称,2015年4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福达公司签订了《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放款,合同还约定了利率、逾期罚息等内容。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于当日向福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西亚公司及袁美群、苗传凤分别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福达公司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上述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福达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因此,上述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富地公司通过江苏省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拍卖竞得上述债权后,多次催要无果。因袁美群已去世,袁甲、袁庚辉、高冠英系袁美群继承人。现请求判令:1、被告福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27976元整,利息3342366元,罚息4604427元及违约金;2、被告袁甲、袁庚辉、苗传凤、高冠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位于徐州市凤凰山庄八号地块凤鸣花园名居园1#-1-102,1-103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徐土国用(2006)第06569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袁甲、袁庚辉、苗传凤、高冠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住所地为徐州市,属泉山区法院管辖范围,故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管辖。
高淳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债权转让竞拍受让了本案债权,并取得了债权人地位,应受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合同即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福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而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的主要营业地为徐州市,属泉山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袁甲、袁庚辉、苖传凤、高冠英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泉山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山法院管辖。
泉山法院受移送后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富地公司依据受让的金融债权要求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关于原债权债务的履行,而非就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福达公司系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案件统一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淳法院将该案移送泉山法院不当。
泉山法院与高淳法院协商未果,向本院层报请示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福达公司系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案件统一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高淳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山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8民初65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葛晓燕
审判员  顾洪青
审判员  汤立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