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05民初852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宁,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原国华,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西三环路西310国道。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矿山西路(火花乡)。
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苗传凤,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袁甲,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袁庚辉,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苗传凤、袁甲、袁庚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煜,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冠英,女,194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火花乡徐高公路雨润新城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袁柏,徐州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员工。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袁美群、苗传凤、徐州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4日由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立案受理,2018年9月19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南京市中院人民法院,后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942797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304320.20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袁美群、苗传凤、徐州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袁美群、苗传凤名下位于凤凰山庄八号地块凤鸣花园名居园1#-X-102,X-103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徐土国用(2006)第06569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02018024000244996212)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发现,袁美群已经在本案诉讼前死亡,故本院依法将其继承人袁甲、袁庚辉、高冠英、追加列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还发现,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浦发银行已经将对本案所涉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主债权及担保权利、法律救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已经将本案所涉债权、担保权利等全部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已经无权就对徐州市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及担保权继续向本院提起诉讼,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已经不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王素莲
人民陪审员  夏素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