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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与某某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1民初740号
原告: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西路(火花乡)。
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地街区商业用房13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诉被告徐州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余款8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定合同承建邵园区块47楼钢结构平台工程,工程总造价343200元。该项目于2014年1月8日完工,现已交接使用。工程项目所需发票已开具完毕交于对方,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西亚公司承建邵园区块47#楼钢结构平台工程,并与被告华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其中载明“三、工程承包金额47号楼钢平台项目:工程单价528元/㎡×650㎡=34.32万元……五、承包方派驻工地代表:王强发包方代表:**、***……十、付款方式第一次工程预付款,付30%,即102960元。第二次钢结构材料进场付款,付30%,即102960元。第三次钢平台施工结束付款,付20%,即68640元。第四次工程验收合格付款,付15%即51480元。第五次满质保期一年付款,付清余款,即17160元。备注:收取工程款时需开具丰县地税局的发票,如未提供,有权拒付。”2014年1月8日西亚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开具了丰县地税局的发票,华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2017年9月26日,西亚公司向华地公司发出催款单,催要剩余工程款8728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10月16日签收该催款单,并于2017年10月7日对还款单进行回复,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728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笔款项。后华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西亚公司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西亚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如期完成涉案工程,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且已经过一年的质保期限。被告华地公司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单明确写明尚欠工程款872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并承诺限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728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工程款8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秉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