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781民初5907号
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原告货款333729.32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章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是每月月底对账,次月20日前付清上个月已浇砼款。若被告逾期未付款,则应按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2018年10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总货款是333729.32元。该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胡洪忠系工作人员。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荣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729.32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92元、财产保全费2718元,合计10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万宝 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 人民陪审员  章小华
书 记 员  朱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