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义乌市大陈镇杜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7710号

原告:***,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大*****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大*****。

法定代表人:楼建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中中路111号5楼。

法定代表人:楼志书,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冯秀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辉,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大*****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孔瑛;被告义乌市大*****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楼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叔文、刘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义乌市大*****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工程款607941元及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义乌市大**后田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现已并入被告义乌市大*****股份经济合作社。2017年4月7日,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原义乌市大**后田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大**后田畈村农村生活污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及村内平面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为12079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了工程量73000元。施工完毕后,工程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因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尚未结算,故原告先行主张合同约定部分的尚欠工程款607941元。

被告义乌市大*****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原、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签约主体是义乌市大**后田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陈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其本案的被告主体应是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其次,即使第三人因故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其也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被告,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否则被告无理无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即使本案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涉案工程系公开招标,由第三人中标为施工单位。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付款周期条款中的约定,剩余款项需经市级最终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方可支付。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该工程从2017年12月31日竣工至今既未经验收合格,也未结算审计,无凭无据,被告根本无法支付款项,因此,造成本案诉讼的责任,不在被告方,而是工程施工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提供中标合同,实际施工人的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实际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资金走向等材料,而原告并未全部提供。二、如果法庭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那根据双方约定,第三人应收取3%的管理费用。

针对第三人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338000元,另外有220000元民工工资是由义乌市大**人民政府直接支付,其余42000元系第三人扣除的管理费、税款等费用。现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607941元中扣除3%,即18238.23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情况说明、复函、处置方案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不适用债权申报程序,可直接提起诉讼。

二、大**后田畈村农村生活污水管网提升改造及村内平面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三、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案涉合同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

四、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已实际竣工的事实。

五、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000元,并扣除管理费、税款等费用42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尚未确认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受让第三人的权益,未告知被告。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

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洽商的对象均是本案第三人。该工程未经审计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三、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情。

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只能反映工程的完工时间,并不能证明已验收合格。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到施工单位的意见是申请竣工,监理单位的意见是通过初步验收,同意报请竣工验收。实际该工程至今被告也只看到该份竣工报告,未见有后续的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审计报告等材料。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五、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

二、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如果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还应提供履约保证金的证明及工程款的资金走向等依据。

三、证据5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已收取过相应管理费,若法庭确认第三人已收取该部分管理费,也无法证明剩余未付部分的管理费已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义乌市大*****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初,原义乌市大**后田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人、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后田畈村农村生活污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及村内平面管网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207941元,工期90天,并约定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完工经市级最终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0%,10%作为质保金在试运行12个月无问题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2017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本案讼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按实际到账的工程款的3%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2月31日,第三人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申请,要求申请竣工。监理单位及被告均在该报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已实际使用本案讼争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其余工程款未付。

2018年12月,因义乌市行政村规模调整,原义乌市大**后田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入义乌市大*****股份经济合作社。2018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受理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管理人为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

2019年6月11日,原告以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义乌市大**后田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被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0941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做出(2019)浙0782民初114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嗣后,原告向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4月17日,该破产管理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就本案讼争工程向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不再适用债权申报程序,遂原告重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原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该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故***与义乌市大*****股份经济合作社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义乌市大*****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属于主债务人地位,***有权直接向其主张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另外,本案讼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多年,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也一直未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向原告或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发包方即被告义乌市大*****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欠付工程款60794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的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第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且原告同意按未付工程款的3%支付管理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大*****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794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18238.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原告负担555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