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大***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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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2097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大***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大***联村。
法定代表人:叶兴贤,董事长。
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中中路111号5楼。
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冯秀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超,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大***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12日、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瑛;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大***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叶兴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大***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工程款631983元及工程保证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义乌市大陈镇高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现已并入被告义乌市大***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17年5月,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原义乌市大陈镇高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为9019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270000元工程款,尚欠631983元及保证金90000元未付,引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大***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该工程是没有合并前高路村的工程,该工程有部分未完工。原告也一直没有来结算,至今工程没有验收。
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接管丰盛公司过程中,并没有接管到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涉案材料,本案原告在2019年1月19日向管理人申报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人告知其应提交能证明其本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明材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材料。管理人无法确认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已完工验收,管理人没有核实到相关的材料。若法庭经审理判定本案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按与第三人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其自诉是按工程款的4%计算。
针对第三人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其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631983元中扣除4%,即25279.32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付款处置报告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20)浙0782民初17710号案件中],证明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不适用债权申报程序,可直接提起诉讼的事实。
二、高路村农村生活污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及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的约定。
三、第三人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合同实际施工人,原告系挂靠第三人的事实。
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交纳保证金90000元。
五、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六、工程量汇总清单,实验记录表,竣工图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已实际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是用第三人的资质签订合同。
三、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原告方在2019年向管理人的陈述有出入,请求综合其他事实进行认定。
四、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单位为第三人。
五、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庭根据案件判断。其中吕翰确实在第三人经营过程中以其个人账户进行相关工程款的收转付。
六、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量汇总单中建设方签字情况,第三人并不知情。对证明目的,工程是否经过竣工备案,由原告方自行证明。第三人在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后并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程序。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义乌市大***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原义乌市大陈镇高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人、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市大陈镇高路村农村生活污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01983元,工期90天,并约定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完工经市级最终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0%,10%作为质保金在试运行12个月无问题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原告***与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本案讼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按实际到账的工程款的4%收取管理费。2017年5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缴纳保证金9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汇总,并由建设方相应人员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已实际使用本案讼争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其余工程款未付。
2018年12月,因义乌市行政村规模调整,原义乌市大陈镇高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入义乌市大***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18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受理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管理人为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原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该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故***与义乌市大***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义乌市大***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属于主债务人地位,***有权直接向其主张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另外,本案讼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多年,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也一直未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向原告或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发包方即被告义乌市大***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欠付工程款631983元范围内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另外,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9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9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的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第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且原告同意按未付工程款的4%支付管理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大***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1983元、退还工程保证金90000元,共计人民币72198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从2021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25279.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