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虞华君。。
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志书。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义乌市内陆口岸场站二期下穿通道及桥梁工程做泥水工,上述工程施工单位系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再次转包给被告***。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亦向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劳务费,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劳务费,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未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愿对本案所欠劳务费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之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工地是被告***在负责的,我只是代班,负责叫人。被告***给我多少钱,我就发多少工资给工人。我和工人去要工资的时候,被告***和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不愿意付。对原告诉称的58100元劳务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将工程款给我,所以我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才拖欠到现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才是承包者,如果有欠工资,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支付责任。被告***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工程款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诉称的工资数额也是虚假的。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在法院判决后协助原告向**再讨要工资,并不是愿意支付的意思表示。本案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了泥水工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8100元的事实;
2、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内部责任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合同是基于被告**喜是代表丰盛建设公司才签的,后来才知道他是以个人形式承包的。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清楚。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并不是我拖欠民工工资,当时被告***是当着所有工人的面承诺工资是由他来支付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是一次性形成的。从对账单的内容看,有几天的工作时间是十八小时,作为吊机,一天十八小时作业时不可能的事情,存在虚假,原告和被告***关系比较好,是两人串通的,而且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从内部责任制施工协议的内容看,被告***是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是承包者,如果工资有拖欠,应该向被告***主张。对***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可以说明被告***是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是承包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的意思表示是被告***在法院判决后原告仍无法拿到工资的情况下,协助原告向被告***催讨,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工资本身应由被告***支付的情况下,被告***是不可能提供担保的,担保需要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及被告***承诺之后的工人工资全部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
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收条是我出具的,但是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写的,是被告***叫了两三个人去金华把我带回来后,被告**喜事先写好,让我抄的。收条后有写:余下等审计后再结,如果已经付清,就不会写这个了,而且如果付清了,会出具收款收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供被告***书写的收条格式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认为,该格式确实是被告***写的,但是是应***的要求,因为他说自己文化水平低,自己写不来,所以才由***写好给他抄。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由其出具,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8100元。因被告***、***均对内部责任制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从性质上看属于证人证言,现***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原告也未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及被告***提供的收条格式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内陆口岸场站二期下穿通道及桥梁工程由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内部责任制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义乌市内陆口岸场站二期下穿通道及桥梁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桥梁、管道、挡墙及道路的全部施工工作以班组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义乌市内陆口岸场站二期下穿通道及桥梁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吊机工作。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81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2013年2月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义乌市内陆场站二期下穿通道及桥梁工程,由于***拖欠民工工资,经司法调解或法院判决后,如果民工工资不能如数支付,由我***承担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现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尚欠的劳务费58100元。被告***辩称,之所以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是因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关于该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全额支付工程款,系被告***与被告***之间的问题,不能成为被告**再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因此,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经司法调解或法院判决后,如果民工工资不能如数支付,由我***承担解决”,从该内容中可以看出,被告***承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是有前提条件的,很显然,该条件现没有成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系代表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法证明系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100元,并从2013年5月8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