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正兴测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倪进猜、某某、某某、某某、冀英与北京时正兴测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进猜,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胜利(***之夫),1953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英,男,1957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正兴测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帽胡同26号。
法定代表人温殿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京武,男,1961年8月8日出生,北京时正兴测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地室主任。
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阮庆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宏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进猜、***、***、***、冀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正兴测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正兴公司)、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石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与倪进猜、***、***、***、冀英一同上诉至本院,后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进猜、***、***、***、***、冀英在一审中起诉称:倪进猜、***、***、***、***、冀英与北京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对公摊面积发生纠纷,需重新委托测绘机构提供正确的测绘结果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与时正兴公司签订了《房产面积测绘合同》,约定:倪进猜、***、***、***、***、冀英与宝汇公司共同委托时正兴公司对丰台区石榴园南里6号楼进行房产面积测绘并出具测绘报告;测绘依据为《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北京市房地产测绘细则》、《房产测绘规范》;时正兴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倪进猜、***、***、***、***、冀英出具测绘报告,时正兴公司对测绘成果的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公正性负责。
时正兴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提交《房屋土地技术测绘报告书》,倪进猜、***、***、***、***、冀英经审阅,发现在以下方面存在错误:1.地下层不存在单独的”设备用房”,报告书中所提到的”设备用房”实际是自行车库,不应计入公摊建筑面积;地下层的”管理用房”是自行车库的附属用房,不应计入公摊建筑面积;地下层外墙不应计入公摊建筑面积;2.将应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北侧走廊计算全部建筑面积;3.物业管理用房公摊面积超过规定比例,且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已列入公摊的部分房屋实际上并非用于物业管理;4.将不应计入建筑面积的突出外墙的垃圾道计入建筑面积;5.将不应计算建筑面积的保温层、装饰层、东段加固层计入建筑面积;6.西段与东段之间、10层与2-9层之间房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面积存在不应有的差异。由于上述错误,导致《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中的房屋建筑面积总表、房屋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共有共用建筑分层汇总表、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计算明细表、石榴园南里6号楼住宅分摊说明等测绘成果不符合规定。
倪进猜、***、***、***、***、冀英认为,时正兴公司受托进行房产面积测绘,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进行测绘,并出具符合上述规定的测绘技术报告书,但由于其错误处理有关面积计算原则和数据,导致测绘成果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属履约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时正兴公司纠正履约瑕疵,重新出具合格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诉讼费由时正兴公司承担。
时正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对丰台区石榴园南里6号楼的房屋测绘面积发生争议,倪进猜、***、***、***、***、冀英将宝汇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宝汇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之后倪进猜、***、***、***、***、冀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院主持下,倪进猜、***、***、***、***、冀英同宝汇公司抽签选定时正兴公司作为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并签订《房产面积测绘合同》,时正兴公司履行了《房产面积测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出具了《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并交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备案。时正兴公司出具《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系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司法鉴定程序,倪进猜、***、***、***、***、冀英如果认为测绘报告书存在瑕疵,应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提出异议,不应提起诉讼。鉴于倪进猜、***、***、***、***、冀英并非专业测绘人员,时正兴公司为向倪进猜、***、***、***、***、冀英负责,澄清以下情况:一、设备用房:(1)地下层是技术层(见竣工图),是用于为本楼服务的设备正常运行及本楼各户各种管通布设和拐弯、维修的场所,现场地下层顶部布设了许多管线。地下层除注明的专用设备间外,应别有操作、维修人员的走道和检修的公共空间,这是图上无法注记但却客观存在的为设备检修及操作的空间,故叫作:”设备用房”。而”自行车库”只是地下层的附件,是辅助功能(避免空间浪费),地下层的主要功能是用于布设管线和技术处理的必须的空间。报告书中所注的”设备用房”就是指在技术层中供设备检修和维护人员出入及操作的应计入共有面积需分摊的那个空间。(2)规划中未注明”自行车库”和设备间的比例。竣工图上所注出的”自行车库”也只有很小的两个单元,图中未注明用途的空间很多,这不能说明地下层的空间是除去专用设备间外其它都是”自行车库”。(3)根据GB/T17986.1-2000(P35)B3.1中规定。共有建筑面积的内容包括”地下室”。而本楼地下室不属于规范所定的①独立使用的地下室②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中的任何一种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的地下室,所以应作为共有建筑面积分摊。(4)有三份法院判决的案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0880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083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二中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案例与此案相同。(5)竣工图中地下层所注管理用房实际上是管理用房,不是自行车库的附属用房。按照1285节5条第1款写明,管理用房应作为公用建筑面积,应分摊。(6)1285号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外墙墙体一半为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地下层是本楼有机体的一部分,是共有建筑物。1285附件1节第4项写明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积按上口外墙外围的水平面积计算。二、本楼结构是箱体建筑。从地下层到顶层统一在一个箱体中。北侧走廊是此建筑物生活、活动空间有机体的一部分,是建筑结构框架里的,不存在建筑物墙外的概念。并且此走廊有柱,有维护结构,有顶盖,全封闭。根据规范规定应按其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全面积(例如阳台:全封闭阳台都应计算全面积,何况此北侧走廊的形式更应计算全面积)。三、在法院及委托人指定的时正兴公司实测的规范和引用文件中无物业管理用房的比例。北京市最早规定千分之六比例是京国土房管权(2002)1166号文规定,因为此文件是2002年12月发布的,与原测绘时间存在差异。与本案测绘报告无关,时正兴公司不能引用此规定,不适合此次测绘成果。时正兴公司在实际勘测过程中在报告书中所分摊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也是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应有必要的上下水、卫生间及必要的生活空间)。四、在1285号文件中第5条第2项及GB/T17986.1-2000中B3.1中明确指定了垃圾道作为共有建筑面积的内容,应分摊(并且也根本不存在墙内墙外的问题)。五、1285号文附件一中的第1条第3条款规定各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总和计算。其底层按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此建筑物为内保温,更应计算面积。另有GB/T17986.1-2000附录B中B1.2项写到内墙面装饰厚度计入使用面积。时正兴公司在实际勘测过程中也未遇到装饰层的问题。倪进猜、***、***、***、***、冀英提出的东段加固层计入建筑面积的问题,1285号文件和GB/T17986.1-2000文件中,都明文规定了墙体面积的计算方式,是各套之间的分隔墙和套与公用建筑房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等共有墙,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套内自有墙按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套内墙体面积,计算方法中并无加固墙就应另行处理或计算的其它方法。六、10层与2-9层房屋之间出现差异是由于此次时正兴公司所接受的委托是对该建筑独立实测,此报告书反映的各面积数量真实的,是实测的结果。中间可能存在调尺误差,取位误差,选取量边位置不一致等诸多因素,但均属测绘专业合理精度范围内的,属正常情况,不影响报告书结论的实测结果。综上,不同意倪进猜、***、***、***、***、冀英的诉讼请求。
天鸿集团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时正兴公司与倪进猜、***、***、***、***、冀英、宝汇公司签订测绘合同,出具测绘报告的行为是在倪进猜、***、***、***、***、冀英与宝汇公司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行为,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组成部分,测绘报告具有公信力,测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倪进猜、***、***、***、***、冀英基于合同关系起诉,宝汇公司与倪进猜、***、***、***、***、冀英同为测绘合同的甲方未提起起诉,故倪进猜、***、***、***、***、冀英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测绘结果是否有效及符合相关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测绘单位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测绘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通过法院解决”是指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解决。
时正兴公司具有国家一级测绘资质,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且是经倪进猜、***、***、***、***、冀英和宝汇公司共同委托的测绘鉴定单位。天鸿集团公司确认时正兴公司《房屋土地技术测绘报告书》测绘成果的准确、完整、合法、公正性。在倪进猜、***、***、***、***、冀英不能按照合法的程序提出确凿的证据之前,该报告不能进行修改,否则,必将侵害天鸿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倪进猜、***、***、***、***、冀英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倪进猜、***、***、***、***、冀英倪进猜等人因对丰台区石榴园南里6号楼房屋面积和范围存在争议,将宝汇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对争议事项确认如何计算和分摊。上述案件判决后,宝汇公司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由倪进猜、***、***、***、***、冀英等人与宝汇公司共同协商选定一家有资质的测绘部门对争议的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6号楼进行实地测绘(测绘依据为:京房地权字(1998)第1285号《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1999年1月4日发布的《北京市房地产测绘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2000年8月1日实施的GB/T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因测绘产生的费用由宝汇公司负担。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对测绘结论有异议,均可另行诉讼。
上述案执行过程中,倪进猜、***、***、***、***、冀英等人与宝汇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通过抽签方式选定时正兴公司作为测绘鉴定单位。2006年11月15日,倪进猜、***、***、***、***、冀英、时正兴公司及宝汇公司共同签订了《房产面积测绘合同》,约定由时正兴公司对丰台区石榴园南里6号楼进行房产面积测绘。合同签订后,宝汇公司向时正兴公司支付了测绘鉴定费用。2006年12月13日,时正兴公司作出《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一审庭审中,倪进猜、***、***、***、***、冀英认为时正兴公司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主要存在起诉书中所列的六项错误,故要求时正兴公司重新出具合格的报告;时正兴公司对倪进猜、***、***、***、***、冀英所述《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存在错误不予认可,其认为倪进猜、***、***、***、***、冀英非专业人员,倪进猜、***、***、***、***、冀英对测绘报告所依据的文件个别条款的理解与时正兴公司有差距;宝汇公司认为时正兴公司作出的测绘结果属于鉴定结果,该情况下时正兴公司系证人身×,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另,本案曾被发回重审。倪进猜、***、***、***、***、冀英原审起诉时宝汇公司系第三人,原审期间,宝汇公司被天鸿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宝汇公司解散,宝汇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鸿集团公司承继。重审后,一审法院变更天鸿集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原审诉讼中,经倪进猜、***、***、***、***、冀英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国家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6号楼房屋面积进行测绘。2008年10月29日,该测试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委托鉴定函的回复》,称因倪进猜、***、***、***、***、冀英与时正兴公司及宝汇公司签订的《房产面积测绘合同》中的测绘依据有三个,其在相关规定上存在不一致或不明确,难以进行鉴定。
本案重审诉讼中,倪进猜、***、***、***、***、冀英再次提出测绘申请。
孙志龙、任德琪曾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二人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倪进猜、***、***、***、***、冀英与时正兴公司及宝汇公司签订的《房产面积测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宝汇公司向时正兴公司支付了测绘鉴定费,时正兴公司亦对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并出具《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至此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倪进猜、***、***、***、***、冀英要求时正兴公司重新出具报告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倪进猜、***、***、***、***、冀英的诉讼请求。
倪进猜、***、***、***、冀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纠正履约瑕疵,重新出具合格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时正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严重歪曲了倪进猜、***、***、***、冀英的诉讼请求。因宝汇公司首次委托的测量机构丰台测绘队在实际测量时适用了废止的法规,导致倪进猜、***、***、***、冀英所购房屋建筑面积分摊错误。故此,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冻结了倪进猜、***、***、***、冀英自宝汇公司处所购房屋的全部产权登记事宜。现倪进猜、***、***、***、冀英所购房屋的面积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获得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倪进猜、***、***、***、冀英与宝汇公司需重新委托测绘机构提供正确的测绘结果作为解决上述纠纷的依据。2006年11月15日,倪进猜等八人和宝汇公司共同与时正兴公司签订了《房产面积测绘合同》。合同约定:倪进猜、***、***、***、冀英与宝汇公司共同委托时正兴公司对丰台区石榴园南里6号楼进行房产面积测绘并出具测绘报告;测绘依据为:《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京房地权字(1998)第1285号)、《北京市房地产测绘细则》(京房地测字(1999)第05号)、《房产测绘规范》(GB/T17986-2000);时正兴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提供测绘报告,时正兴公司对测绘成果的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公正性负责,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人民法院解决。因此,双方的《房产面积测绘合同》已对时正兴公司的测绘行为、测绘成果的质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时正兴公司未严格依照上述测绘规则,其出具的测绘成果存在诸多瑕疵属严重履约不当。
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倪进猜、***、***、***、冀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对时正兴公司所出具的测绘成果是否符合《房产面积测绘合同》约定的”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公正性”的标准进行审查,即对时正兴公司履约情况是否存在瑕疵的关键性问题进行处理,并依法请求法院判令时正兴公司”纠正履约瑕疵,重新出具合格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倪进猜、***、***、***、冀英的诉讼请求是因时正兴公司的履约不当侵害了倪进猜、***、***、***、冀英的合法权益才提起的,故倪进猜、***、***、***、冀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时正兴公司”纠正履约瑕疵”,具体表现为”出具合格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而非仅仅如一审法院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测绘报告”。显然,倪进猜、***、***、***、冀英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时正兴公司履约不当产生的,并非基于时正兴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仅以”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为由驳回倪进猜、***、***、***、冀英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对倪进猜、***、***、***、冀英诉讼请求的断章取义和严重歪曲。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理解倪进猜、***、***、***、冀英诉讼请求的基本涵义和原因,其根本未搞清本案的基本定性和争议的焦点,完全是避重就轻,躲避矛盾,致倪进猜、***、***、***、冀英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事实上,倪进猜、***、***、***、冀英的诉讼行为及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二、2007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621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裁定”倪进猜......认为时正兴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书存在错误,要求时正兴测绘公司纠正履约瑕疵,重新出具合格的测绘报告书,是对时正兴测绘公司履行义务提出的异议,上述异议是否成立,应由法院实体审查后确认。”然而,一审法院对倪进猜、***、***、***、冀英所提出的异议未进行任何实体审查,对于二审法院的裁定亦视而不见,将倪进猜、***、***、***、冀英所提的异议置之不理,却以”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为由驳回倪进猜、***、***、***、冀英诉请草率下判,严重损害了倪进猜、***、***、***、冀英的合法权益。
三、时正兴公司亦认可《房产面积测绘合同》履行有争议。2006年12月14日下午,时正兴公司向倪进猜、***、***、***、冀英出具《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倪进猜、***、***、***、冀英当时查阅测绘报告即指出时正兴公司测绘存在错误履约存在瑕疵,并向时正兴公司提出异议,对其测绘结果不予接受。时正兴公司当即承认其与倪进猜、***、***、***、冀英履行《房产面积测绘合同》发生争议,争议通过人民法院解决。且倪进猜、***、***、***、冀英与时正兴公司于当日即对于上述争议情况出现及争议解决方式签订书面约定,时正兴公司予以盖章签字确认。现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履约争议避而不审,反以”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为由驳回倪进猜、***、***、***、冀英诉请,属严重误判漏判。
四、倪进猜、***、***、***、冀英与时正兴公司之间的委托测绘合同对履约质量做出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未就倪进猜、***、***、***、冀英提供的任何证据进行审查评议。倪进猜、***、***、***、冀英与时正兴公司之间的《房产面积测绘合同》已对时正兴公司的测绘行为、测绘成果的质量作出了非常明确的约定,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一审中,倪进猜、***、***、***、冀英提供了共计16份证据材料,以证明时正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测绘并出具合格的测绘成果。而一审判决对倪进猜、***、***、***、冀英提供的证据熟视无睹、置若罔闻,未进行任何评议和实质审查,仅以履约完毕草率下判,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最基本的审判原则。
五、对测绘行为是否适当、测绘成果的质量是否合格已建立了委托鉴定机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将鉴定结果作为实体判决的依据。《测绘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倪进猜、***、***、***、冀英在一审中就鉴定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国家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测绘依据存在不一致或不明确为由未接受委托。既然测绘依据存在不一致或不明确,则时正兴公司又是如何根据上述测绘依据进行测绘的。况且即使时正兴公司测绘所依据的测绘规则存在矛盾,则国家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亦应遵循《测绘法》的规定适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但未就时正兴公司进行测绘所依据的具体测绘规则予以查明,且未向鉴定机构进行释明,却以此为借口剥夺倪进猜、***、***、***、冀英的合法要求。后倪进猜、***、***、***、冀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测绘产品质检机构名单,且提出可委托天津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同时,倪进猜、***、***、***、冀英主动联系国家测绘局相关部门并了解到可由一审法院直接委托国家测绘局指定质检机构进行鉴定,倪进猜、***、***、***、冀英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家测绘局的相关联系方式。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述情况始终置之不理,既不与相关鉴定机构联系,亦不向当事人进行任何释明,导致倪进猜、***、***、***、冀英的合法权益无法伸张。一审法院判决仅以”本案重审诉讼中,原告再次提出测绘申请”一句话带过,却对于申请是否准许,申请如何处理等情况未进行任何说明处置,属于审判程序严重错误。
六、一审法院拖延审判,严重损害倪进猜、***、***、***、冀英合法权益。本案于2007年3月份在一审法院立案,一审法院却超出审限四年有余,经过倪进猜、***、***、***、冀英无数次要求并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的情况下,才于2011年8月份草草下判,驳回诉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至今又接近两年时间。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又是在开庭后一年多时间匆匆下判。一审法院的做法极其严重的损害了倪进猜、***、***、***、冀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了驳回倪进猜、***、***、***、冀英起诉的错误判决。倪进猜、***、***、***、冀英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判令时正兴公司纠正履约瑕疵,重新出具合格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
时正兴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倪进猜、***、***、***、冀英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
天鸿集团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倪进猜、***、***、***、冀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倪进猜、***、***、***、冀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坚持一审过程中陈述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一、时正兴公司出具的报告等一系列行为均为倪进猜、***、***、***、冀英与宝汇公司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发生的相关行为,是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执行环节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测绘报告具有社会公信力,且该测绘报告已经履行完毕。二、倪进猜、***、***、***、冀英是依据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而该合同的一方主体为倪进猜、***、***、***、冀英与宝汇公司,倪进猜、***、***、***、冀英单方提出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该合同的测绘费用由宝汇公司支付。三、测绘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由法院解决的前提条件是该合同签订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主持的执行工作中,故此该条款指向的法院应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四、时正兴公司是具有专业测绘资质且是在法院司法鉴定选聘范围内的企业,具有专业的鉴定及测绘资质,其出具的测绘报告准确、完整、合法、公正。倪进猜、***、***、***、冀英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将测绘报告存在瑕疵,故此倪进猜、***、***、***、冀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0536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民终字第08672号民事调解书、《房产面积测绘合同》、《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关于委托鉴定函的回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倪进猜、***、***、***、冀英与时正兴公司签订《房产面积测绘合同》后,时正兴公司按约进行测绘并出具了测绘报告。现倪进猜、***、***、***、冀英认为测绘报告存在错误,要求时正兴公司纠正履约瑕疵,重新出具测绘报告。因测绘属于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活动,测绘报告是否存在错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无法直接作出认定,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倪进猜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倪进猜、***、***、***、冀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倪进猜、***、***、***、***、冀英负担(已交纳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倪进猜、***、***、***、***、冀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珊
代理审判员  李琴
代理审判员  石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