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82民初993号
原告:遵义易构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大道规划展览馆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6801886678。
法定代表人:徐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贵州守望领域数据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楚米镇桐梓重庆工业园厂房B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22033761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原告遵义易构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构装饰公司)与被告贵州守望领域数据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望数据智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构装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睿和被告守望数据智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构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87685.79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2090.1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55.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赤水河谷驿站驿站机房及LED大屏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下同)将茅台指挥中心、茅台至赤水沿线驿站机房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下同),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附件经双方签字确认);甲方负责办理工程施工所需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保证乙方能够顺利进场施工,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关税费;乙方根据甲方需要提供设计图纸、施工图、效果图,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质量和验收: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未验收的,甲方不得先行使用;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5%的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45%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工程总价的95%,竣工验收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5%。双方同意本工程按总价款771125.79元进行结算;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开始施工,2017年10月竣工,2017年12月被告接收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对账情况汇总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赤水河谷驿站驿站机房及LED大屏装饰工程合同》的工程款287685.79元。另,贵州朗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于2019年11月27日名称变更为贵州守望领域数据智能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特诉至你院,请求判如所请。
守望数据智能公司辩称,原告方施工工作没有完成,也没有提供有关施工资料和图纸,影响了工程审计,现审计结果也没有出来,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所以不能以771215.79元作为总价款进行核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贵州朗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遵义易构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赤水河谷驿站驿站机房装修及LED大屏装饰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了相关事项:工程名称:茅台指挥中心、茅台至赤水沿线驿站机房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13天;质量与验收:1.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2.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验收的,工期应顺延,3.由于甲方擅自指挥乙方所属人员或第三方人员进行施工所导致的工程质量,由甲方自行负责,由乙方返工后的,返工费由甲方负责,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价款及结算:1.按以下方式付款,第一次,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5%的预付款,第二次,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价的45%的工程进度款,第三次,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未最终审计总价款95%,第四次,竣工验收一年后甲方支付最终审计金额总价款的5%;2.双方同意工程的结算方法按下列第(1)种进行结算:(1)预估价格,本工程总价款为771125.79元,(2)此工程价款为预估价,最终以甲方审计总价为准;责任与罚则:甲方不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价的5‰支付乙方延期付款违约金。《遵义易构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情况汇总表》上载明赤水河谷驿站驿站机房装修及LED大屏装饰工程的合同金额为771125.79元,贵州朗盛科技有限公司向易构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为:2016年4月21日支付8.5万元、4月25日支付6万元、5月3日支付5万元、7月4日支付3.844万元、8月10日支付8万元、8月25日支付7万元、9月21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了48.344万元,该表上有经办人签名和贵州朗盛科技有限公司、易构装饰公司加盖的印章。
易构装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睿曾于2017年2月28日向***发送过《茅台机房装修》资料、于2017年8月6日向**发送过《茅台模块改造》《茅台驿站户外大屏安装工程》《茅台驿站模块机房改造合同》《茅台驿站指挥中心、机房装修工程》《茅台指挥中心、茅台至赤水沿线驿站机房装修合同》《茅台至赤水沿线驿站户外大屏包边工程合同》等资料、于2018年1月31日向***发送过《茅台模块改造》《茅台驿站户外大屏安装工程》《茅台驿站模块机房改造合同》《茅台驿站指挥中心、机房装修工程》《茅台指挥中心、茅台至赤水沿线驿站机房装修合同》《茅台至赤水沿线驿站户外大屏包边工程合同》、2018年4月9日向***发送过《茅台决算资料》。庭审中,被告认可在茅台驿站工程建设过程中**、***系其本公司员工,被告也认可原告于2016年8月开始施工、2017年10月竣工、2017年12月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经询问,被告亦认可未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提供有关工程审计的相关资料,也对审计需要哪些相关资料不清楚。
另查明,贵州朗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经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变更为贵州守望领域数据智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了申请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赤水河谷驿站驿站机房装修及LED大屏装饰工程合同》《遵义易构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情况汇总表》《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微信聊天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贵州朗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守望领域数据智能有限公司,故贵州守望领域数据智能有限公司成为了贵州朗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依照原告与贵州朗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贵州守望领域数据智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尽管合同中有工程审计的相关表述,但从以下方面审查,一是双方选择的结算价款为预估价771125.79元,且在《遵义易构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情况汇总表》已盖章确认;二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应履行工程审计的义务,且被告对原告应履行工程审计的相关义务也不清楚,也没有督促原告提供过有关工程审计的资料;三是原告从2018年1月31日至4月9日分别向被告的员工***、**发送过有关工程结算的资料;四是被告认可工程已竣工且于2017年12月已投入使用,从工程竣工和投入使用后已四年有余,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的进展情况,对审计过程和结果不能得到准确认定。综上,即使工程真的没有审计,也不是原告过错所致,故对被告辩称应以审计结果支付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8.344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7685.7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中仅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价的5‰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认为违约金过低于实际损失的,应当请求予以增加,而不是另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所主张的方向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视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按约定应为3855.6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855.6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守望领域数据智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7685.79元和违约金3855.60元给原告遵义易构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遵义易构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已减半预收)、申请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800元,共计6122元,由被告贵州守望领域数据智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