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743号
原告:***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4934941835。
法定代表人:贾应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超,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4074P。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宽宽,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涛,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旭通信公司)与被告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石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顺旭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超、姜杰祥,被告万通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宽宽、牛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顺旭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祥,被告万通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旭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通石化公司偿还顺旭通信公司工程款822000元及利息损失34606.38元,合计856606.38元,并支付以8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万通石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顺旭通信公司与万通石化公司签订《万通石化公司会议系统安装合同》,合同金额778000元;2019年4月4日,顺旭通信公司与万通石化公司签订厂区会议系统增加项《承揽工程合同》,合同金额44000元;顺旭通信公司按万通石化公司确定的方案包工包料施工。顺旭通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万通石化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顺旭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万通石化公司辩称,顺旭通信公司主张万通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822000元以及利息损失34606.3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万通石化公司会议系统合同》以及《承揽工程合同》的合同目的为万通石化公司可以正常使用该视频会议系统,因顺旭通信公司的原因导致该系统在初次验收时无法正常连接网络,后经万通石化公司多次要求整改后,顺旭通信公司依然无法解决该系统的联网问题,一方面导致万通石化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导致该工程至今尚未联合验收完成,顺旭通信公司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的相关主张,应当依法驳回。2、依据双方签订的《万通石化公司会议系统合同》第二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万通石化公司只有在顺旭通信公司完工并且双方联合验收完成后才具有支付部分款项的义务,现该涉案系统无法正常联网使用,导致该工程联合验收至今未完成,顺旭通信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万通石化公司付款义务的开始时间应当为双方联合验收完成且验收合格时,现涉案工程因使用无法达到顺旭通信公司的承诺效果,万通石化公司尚未具有支付义务,更不存在顺旭通信公司所谓的利息损失34606.38元。综上,顺旭通信公司无法解决涉案工程联网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联合验收无法通过,万通石化公司现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顺旭通信公司的相关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万通石化公司工程部职员朱英杰向顺旭通信公司的总经理李俊超发送《万通海欣温泉假日酒店会议室系统确定后品牌及设备参数18.4.27》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包含有万通假日酒店视频会议系统配置清单、投影仪报价单、ITC会议系统清单汇总表、小会议室会议音响系统概算(65平方)、中会议室会议音响系统概算(107平方)、中会议室会议音响概算(135平方)、多媒体会议室会议音响系统概算(350平方)等内容。2018年5月,万通石化公司(委托方、甲方)与顺旭通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万通石化公司会议系统合同安装合同》,约定: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乙方承包,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设计方案、系统功能、设备材料,承包整个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系统总造价为778000元,本会议室系统所有费用按照清单中的数量供货、施工并结算;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全款的60%,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9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10%。本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安装调试完成(以通过用户及甲方代表验收合格为准);在履约过程中,因为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或甲方责任、不可抗力等造成工期延期的,经甲、乙双方认可后作出工期调整,以此确定竣工日期。本会议室系统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系统发现故障,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专业人员上门维修,若非因甲方人为损坏的,乙方免收一切费用。2019年4月4日,万通石化公司(甲方)与顺旭通信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厂区会议系统增加项;承包方式及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厂区视频会议系统增加项(详见附表);工程价款为44000元;施工工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若因乙方原因未按时完工,按10000元/日误工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则将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3%)后付清,款项以电汇方式支付;完工后由甲方根据事先约定内容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具验收证书。该合同后附有《万通石油化工视频会议系统增加材料清单》。顺旭通信公司陈述因施工场地一直未完成装修,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在2019年2月25日经万通石化公司通知后开始进场施工,于2019年3月5日安装完成。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万通石化公司的初步验收。顺旭通信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向万通石化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2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万通石化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顺旭通信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其应付顺旭通信公司账款822000元。就涉案两份合同,万通石化公司未向顺旭通信公司支付过款项。
另查明,顺旭通信公司提交的客户回访(维护)记录表中载明,项目名称为万通石化公司会议系统,项目单位为万通石化公司,合同日期为2018年5月,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竣工时间为2019年2月,竣工验收情况为2019年5月验收合格并同期投入使用,回访/免费维护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现使用情况为1号会议室声音闷、有电流,2号会议室话筒不行。在该记录表的客户单位处加盖有“山东万通海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涉案《万通石化公司会议系统合同安装合同》、《承揽工程合同》系顺旭通信公司与万通石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顺旭通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会议系统的安装义务,并向万通石化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万通石化公司亦向顺旭通信公司发送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能够证实万通石化公司欠付工程款822000元的事实,因此,对顺旭通信公司主张万通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其一,《万通石化公司会议系统合同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全款的60%,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9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10%”,《承揽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3%)后付清”,现顺旭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初步验收,但未提交根据合同所约定的由双方签具的验收证书;其二,顺旭通信公司提交的客户回访(维护)记录表中记载的工程竣工时间与其提交的工程延期说明中记载的完工时间不一致,且该记录表并未加盖万通石化公司的公章;其三,虽然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验收证书,但是根据万通石化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可以推知,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其应向顺旭通信公司支付涉案的全部工程款,此时涉案工程应已经符合了“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的条件,即涉案工程最迟在2019年12月31日前已经完成验收,且顺旭通信公司已于2019年12月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顺旭通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82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顺旭通信公司主张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利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34606.38元,不超过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顺旭通信公司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万通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关于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2000元、利息34606.3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该工程款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3元,由被告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江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飞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743号
原告:***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4934941835。
法定代表人:贾应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超,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4074P。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宽宽,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涛,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旭通信公司)与被告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石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顺旭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超、姜杰祥,被告万通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宽宽、牛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顺旭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祥,被告万通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旭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通石化公司偿还顺旭通信公司工程款822000元及利息损失34606.38元,合计856606.38元,并支付以8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万通石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顺旭通信公司与万通石化公司签订《万通石化公司会议系统安装合同》,合同金额778000元;2019年4月4日,顺旭通信公司与万通石化公司签订厂区会议系统增加项《承揽工程合同》,合同金额44000元;顺旭通信公司按万通石化公司确定的方案包工包料施工。顺旭通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万通石化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顺旭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万通石化公司辩称,顺旭通信公司主张万通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822000元以及利息损失34606.3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万通石化公司会议系统合同》以及《承揽工程合同》的合同目的为万通石化公司可以正常使用该视频会议系统,因顺旭通信公司的原因导致该系统在初次验收时无法正常连接网络,后经万通石化公司多次要求整改后,顺旭通信公司依然无法解决该系统的联网问题,一方面导致万通石化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导致该工程至今尚未联合验收完成,顺旭通信公司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的相关主张,应当依法驳回。2、依据双方签订的《万通石化公司会议系统合同》第二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万通石化公司只有在顺旭通信公司完工并且双方联合验收完成后才具有支付部分款项的义务,现该涉案系统无法正常联网使用,导致该工程联合验收至今未完成,顺旭通信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万通石化公司付款义务的开始时间应当为双方联合验收完成且验收合格时,现涉案工程因使用无法达到顺旭通信公司的承诺效果,万通石化公司尚未具有支付义务,更不存在顺旭通信公司所谓的利息损失34606.38元。综上,顺旭通信公司无法解决涉案工程联网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联合验收无法通过,万通石化公司现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顺旭通信公司的相关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万通石化公司工程部职员朱英杰向顺旭通信公司的总经理李俊超发送《万通海欣温泉假日酒店会议室系统确定后品牌及设备参数18.4.27》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包含有万通假日酒店视频会议系统配置清单、投影仪报价单、ITC会议系统清单汇总表、小会议室会议音响系统概算(65平方)、中会议室会议音响系统概算(107平方)、中会议室会议音响概算(135平方)、多媒体会议室会议音响系统概算(350平方)等内容。2018年5月,万通石化公司(委托方、甲方)与顺旭通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万通石化公司会议系统合同安装合同》,约定: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乙方承包,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设计方案、系统功能、设备材料,承包整个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系统总造价为778000元,本会议室系统所有费用按照清单中的数量供货、施工并结算;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全款的60%,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9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10%。本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安装调试完成(以通过用户及甲方代表验收合格为准);在履约过程中,因为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或甲方责任、不可抗力等造成工期延期的,经甲、乙双方认可后作出工期调整,以此确定竣工日期。本会议室系统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系统发现故障,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专业人员上门维修,若非因甲方人为损坏的,乙方免收一切费用。2019年4月4日,万通石化公司(甲方)与顺旭通信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厂区会议系统增加项;承包方式及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厂区视频会议系统增加项(详见附表);工程价款为44000元;施工工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若因乙方原因未按时完工,按10000元/日误工费从工程款中扣除,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则将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3%)后付清,款项以电汇方式支付;完工后由甲方根据事先约定内容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具验收证书。该合同后附有《万通石油化工视频会议系统增加材料清单》。顺旭通信公司陈述因施工场地一直未完成装修,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在2019年2月25日经万通石化公司通知后开始进场施工,于2019年3月5日安装完成。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万通石化公司的初步验收。顺旭通信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向万通石化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2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万通石化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顺旭通信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其应付顺旭通信公司账款822000元。就涉案两份合同,万通石化公司未向顺旭通信公司支付过款项。
另查明,顺旭通信公司提交的客户回访(维护)记录表中载明,项目名称为万通石化公司会议系统,项目单位为万通石化公司,合同日期为2018年5月,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竣工时间为2019年2月,竣工验收情况为2019年5月验收合格并同期投入使用,回访/免费维护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现使用情况为1号会议室声音闷、有电流,2号会议室话筒不行。在该记录表的客户单位处加盖有“山东万通海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涉案《万通石化公司会议系统合同安装合同》、《承揽工程合同》系顺旭通信公司与万通石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顺旭通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会议系统的安装义务,并向万通石化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万通石化公司亦向顺旭通信公司发送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能够证实万通石化公司欠付工程款822000元的事实,因此,对顺旭通信公司主张万通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其一,《万通石化公司会议系统合同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全款的60%,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9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10%”,《承揽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3%)后付清”,现顺旭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初步验收,但未提交根据合同所约定的由双方签具的验收证书;其二,顺旭通信公司提交的客户回访(维护)记录表中记载的工程竣工时间与其提交的工程延期说明中记载的完工时间不一致,且该记录表并未加盖万通石化公司的公章;其三,虽然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验收证书,但是根据万通石化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可以推知,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其应向顺旭通信公司支付涉案的全部工程款,此时涉案工程应已经符合了“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的条件,即涉案工程最迟在2019年12月31日前已经完成验收,且顺旭通信公司已于2019年12月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顺旭通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82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顺旭通信公司主张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利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34606.38元,不超过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顺旭通信公司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万通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关于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2000元、利息34606.3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该工程款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3元,由被告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江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