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南京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海法商字第01166号
原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伟、闫新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昇公司)与被告南京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达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昇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晓松、曾诚,被告扬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昇公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天津华一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签订《350吨自航起重船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为华一公司建造一艘350吨起重船,即“津起1”轮。同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16米抛锚艇建造合同》,约定原告再为华一公司建造一艘配套的16米抛锚艇。2012年9月10日,原告、华一公司及被告扬子公司签订“津起1”350吨起重船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协议确定华一公司尚欠原告蓝昇公司造船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405071.91元,该协议约定上述款项系由原告垫资,华一公司承担约定利息,且最迟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扬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结算协议签订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再次对被告的担保义务进行明确。2012年9月22日,原告向华一公司交付了上述两船。但华一公司仅在2013年3月29日、5月17日分别支付300万元、180万元合计480万元后,未再按结算协议支付剩余应付款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扬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担保的造船款1605071.91元,并承担本金6405071.91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103018.22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扬子公司辩称:原告完成船舶建造后,不提供船舶临时证书、不协助试航和交接船舶,而案外人华一公司急于接船,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原告诉称为建造涉案船舶垫资不实。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及船东利益。而华一公司未支付部分船舶建造款系因原告拒开发票,且发票应纳税额与华一公司未支付款项数额大致相当。依以上所述,原告亦无权主张未收取部分船舶建造款的利息。即便原告垫资建造船舶,华一公司或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利率也不应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而结算协议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蓝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1、结算协议。证明被告担保所欠的造船款,以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不开具发票,华一公司可以不支付相关款项,且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2、“津起1”350吨起重船交接船议定书。证明原告已向华一公司交付涉案船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经营状况恶化,交船时间严重拖延。
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对华一公司向原告支付造船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主合同结算协议无效也不影响本担保合同效力。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原告为华一公司建造船舶并没有垫资,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华一公司可以暂不付款,被告亦不承担担保责任。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委托一名律师即可,没有必要聘请两名律师。
5、律师函及向被告快递发送律师函的回执。证明原告函告被告因华一公司拖欠造船款,被告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提出无法确认回执上标注的文件就是原告举证的律师函,需要核实,并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
6、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差旅费用(包括交通、住宿及就餐费用)33688.23元。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1-4,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作为案件审理依据。5,快递单中收件人栏空白、无人签名,故该组证据不作审理依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作审理依据。
被告扬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1、结算协议。证明原告仅同意开具800万元发票,违反相关规定,损害国家及华一公司利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
2、付款委托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华一公司建造船舶时,经营状况恶化、资金严重不足,多次委托华一公司代为支付造船材料款,而原告没有能力垫资造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
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开具400万元增值税发票后,华一公司向其支付300万元造船款;原告和华一公司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华一公司可暂不支付部分造船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
4、联系函。证明华一公司催告原告尽快开具发票,但原告未开具。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该联系函,也未承诺先开票后付款。
5、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告知函。证明原告委托业务人员在2013年5月13-14日与华一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双方经协商同意由华一公司先予支付180万元,剩余金额作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保证,如原告不开具发票,则华一公司可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但华一公司付款后,原告仍未开具发票,且经华一公司再次催告,仍未获回应。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被告所称的告知函,也未承诺先开票后付款。
本院对被告以上证据认证意见:1-3,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案件审理依据。4-5,因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该两份函件,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收到函件,故不作审理依据;介绍信、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5日和12月3日,华一公司(以下称甲方)与原告蓝昇公司(以下称乙方)分别签订《350吨自航起重船建造合同》、《16米抛锚艇建造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建造350吨自航起重船“津起1”轮及16米抛锚艇各一艘,该两份合同约定350吨起重船造价暂定1458万元、16米抛锚艇造价暂定64.2万元。2012年9月10日,甲方与乙方协商签订结算协议,约定:⑴双方确认船舶(350吨起重船+16米抛锚艇)最终结算价1565万元;⑵乙方开票金额为8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乙方开票,300万元为施工队劳务费发票;⑶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项目工程款7244928.09元,未付工程款8405071.91元。本协议双方签字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甲方即支付给乙方200万元,剩余金额6405071.91元作为乙方垫资。如果甲方未及时按本条款约定支付款项,则按照实际推迟天数计算利息(年利率12%);⑷甲方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给乙方,从2012年9月10日起开始计息(年利率12%),届时根据实际使用天数计息,由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⑸如果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不能还清乙方为其垫资的款项以及利息,则剩余的垫资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乙方给甲方的上述垫资款使用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即2013年3月15日前甲方必须还清乙方的垫资款以及利息;⑹乙方给甲方的上述垫资款,甲方承诺提供第三方担保。
结算协议签订当日,为确保该结算协议(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扬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原告经审查,同意并接受被告扬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经协商订立《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船舶建造垫资款6405071.91元和利息;⑵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只要债务人违反其中任何一期约定,债权人就有权立即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⑶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⑷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⑸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⑹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9月22日,原告蓝昇公司与华一公司对350吨自航起重船“津起1”轮及16米抛锚艇进行了交接。华一公司对船、艇建造质量表示满意,认为建造质量符合ZC船检等部门的相关规范、规则,并满足合同设计技术文件要求。
2013年2月27日和3月28日,原告向华一公司开具4张每张金额均为100万元的船舶建造款增值税发票。华一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和5月17日,向原告分别支付船舶建造款300万元、180万元,合计480万元。至此,根据《“津起1”350吨自航起重船结算协议》的约定,华一公司尚欠原告船舶建造款本金1605071.91元(6405071.91元-4800000元)。之后,华一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另,原告为向保证人扬子公司追讨涉案债权,聘请了两名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用911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华一公司就支付船舶建造款订立结算协议,被告扬子公司对结算协议确定的华一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而形成的海事担保合同纠纷。在庭审中,被告扬子公司对结算协议关于原告向华一公司开具发票条款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从协议全部内容看,原告开具发票并不是华一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及利息的附随条件,且该条款合法与否,并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效力,故结算协议有关原告开具发票条款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无需评判。与此同时,被告扬子公司还辩称结算协议约定的华一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及原告给华一公司的垫资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及以下期间)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结算协议约定年利率24%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四倍。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协议确定华一公司未支付的船舶建造款为原告垫资,双方约定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华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妥,且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高于造成的损失。再则,华一公司未支付款项的期间超过半年,原、被告诉辩时也均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来支持各自的主张,故本院比照该规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6个月至1年6%、1年至3年6.15%,之后央行没有调整贷款利率),可以确定结算协议约定的最高利率24%年利率,没有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因此,基于结算协议系原告与华一公司自愿达成,本院确定除涉及原告开具发票的条款之外,协议的其他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相关其他条款应依法成立、有效。
上述结算协议系涉案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了保证主合同债务人华一公司履行支付船舶建造款义务,被告扬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从合同即保证担保合同,该从合同系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达成,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的债权及利息,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人即被告扬子公司对债务人华一公司就主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合同“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立即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和该合同以上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原告主张保证人被告扬子公司支付造船款及其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核定。结算协议确定原告为债务人华一公司建造船舶垫资6405071.91元,但债务人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即2013年3月29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5月17日支付180万元,合计480万元。该两次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原告与债务人没有约定对债务人支付的款项,是抵充主债务还是利息或者是其他有关费用,故华一公司以上两次付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处理。而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计算债权数额方法,是将华一公司以上两次付款用以抵充主债务即垫资本金后,再分期间计算利息,依此计算方法得出的全部债权数额,明显小于按上述解释规定计算得出的全部债权数额,即原告的计算方法使得自己请求债权的数额亏损,但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调整,并维持其提出的计算方法。据此,本院根据结算协议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及原告以上债权数额的计算方法,对其诉讼请求作如下核定:
⑴造船款。华一公司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合计支付原告造船款480万元,剩余款项1605071.91元(6405071.91-4800000)未再支付,故原告主张保证人即被告支付造船款本金1605071.91元,本院予以支持。⑵造船款利息。华一公司逾期支付造船款的利息应分四个期间计算,即①从2012年9月10日起以6405071.9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计112天),②从2013年1月1日起以6405071.9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止(计88天),③从2013年3月29日起以3405071.91元(6405071.91-30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计48天),④从2013年5月17日起以1605071.91元(3405071.91-18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计132天),利息合计853244.91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⑶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提起诉讼聘请两名律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人数,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必要聘请两名律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进行本案诉讼亦委托了两名诉讼代理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对原告支出律师费91122元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系法院依法收取,本院按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因其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实现债权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造船款1605071.91元及利息853244.91元,合计24583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南京扬子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律师费用91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6元,按简易程序诉讼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1399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款项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210104002020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