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4执46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083309104),住所地:海门市。
破产管理人:南通润德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91320611MA1MCX9W34),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路11号南通金融科技城18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黄诚。
被执行人:海门市皮尔禄酒店,住所地:海门市(第七人民医院对面)。
经营者:***,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皮尔禄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刘浩镇皮尔禄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9)苏0684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返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人民币128708.49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执行费人民币2192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限定其立即履行本院(2018)苏0684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因案涉的租赁房屋已拍卖且交付了竞买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返还租赁房屋无需再执行;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经营者冯建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68.13元,其中,缴纳了本案的执行费人民币2192元,余款人民币1876.13元已给付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现场查封了被执行人经营者***所有的位于海门市刘浩镇六甲村的农村房屋;除此之外,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经营者***的银行存款,在缴纳了本案的执行费用后,余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现场查封了被执行人经营者***的农村房产,因农村土地流转的限制,暂不宜处置;除此之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有价值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袁建新
审判员 俞江伟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天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