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海门市刘浩镇卫国浴城,住所地,住所地:海门市iv>
经营者:郦国正。
原告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刘浩镇卫国浴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及利息并返还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进行经营,年租金为2万元。被告开始尚能按时给付租金,但自2017年6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租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抗辩已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李平、会计杨专兵支付租金5万元,该租金即系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的租金,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记录。被告作为破产管理人,表示公司账上未能反映该笔收款。故本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李平、会计杨专兵涉嫌有将本属于公司的收款据为己有的犯罪行为。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处理。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旋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