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3288号
原告: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083309104),住所地:海门市六甲镇。
破产管理人:南通润德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91320611MA1MCX9W34),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路11号南通金融科技城18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黄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管旭阳,南通润德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海门市刘浩镇皮尔禄酒店,住所地:海门市刘浩镇(第七人民医院对面)。
经营者:冯建萍,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原告南通皮尔禄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尔禄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刘浩镇皮尔禄酒店(以下简称皮尔禄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尔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管旭阳及被告皮尔禄酒店的经营者冯建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尔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128708.49元并支付利息24121.93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海门法院(2018)苏0684破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8)苏0684破5号决定书,南通润德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事务所)担任皮尔禄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开展清算工作。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年租金16000元并每年递增10%。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解除合同,被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占有使用房屋期间需支付占有使用费,费用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钱款。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
被告皮尔禄酒店辩称,被告自2013年1月1日承租原告房屋开办酒店后,原告皮尔禄公司管理人员经常在被告处消费并签单,一共消费了5万元。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借款3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被告曾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李平要款,但其表示从房屋租金里扣除。被告确实自2014年其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现在也已不再经营。只要扣除上述钱款,被告同意偿还剩余钱款并返还房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皮尔禄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被本院生效裁定进入破产清算,润德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2013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皮尔禄酒店的经营者冯建萍(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公司饭堂出租给乙方作饭店用;……三、房屋租期双方约定从2013年1月1如至2013年12月31日;四、房屋租金为年16000元。每年递增10%,租金以签订合同之日付清。之后,被告皮尔禄酒店以租赁房屋进行酒店经营。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皮尔禄酒店继续经营,但原、被告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因原告进入清算程序,管理人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利息并返还房屋,故成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本院裁定书、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催收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自2014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租金仍应按原租赁合同进行结算,即2014年的租金应以2013年租金16000元上浮10%计算,之后每年仍递增10%,支付时间应为每年的1月1日。原告已进入清算程序,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相关财产。现被告已不再营业,其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双方就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照准。按照每年递增10%的标准,被告拖欠的租金为2014年度17600元、2015年度19360元、2016年度21296元、2017年度23425.6元、2018年度25768.16元,2019年度租金原告主张至9月,即被告庭审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期间,应为21258.73元,以上合计128708.49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起,每年拖欠的租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额用餐费以及归还借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刘浩镇皮尔禄酒店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被告海门市刘浩镇皮尔禄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房屋;
三、被告海门市刘浩镇皮尔禄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28708.49元;
四、被告海门市刘浩镇皮尔禄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本金1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本金19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本金21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本金234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本金2576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本金2125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南通皮尔禄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3元,由被告海门市刘浩镇皮尔禄酒店负担并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周 旋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