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康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陆洪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唐洋镇建筑巷1号。
上诉人涟水县康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7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康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摩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涉案工程是康弛公司发包给摩天公司,摩天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该工程于2014年停工。未经摩天公司认可,2017年8月20日,***出具欠条给***,确认欠防水工程款为448808元。***以此欠条主张权利,不应该采信。二、康弛公司在一审提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所致,一审不采信康弛公司的抗辩,应当启动鉴定程序,而不应该从表象上的证据不规范否定的客观存在事实。三、一审判决康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康弛公司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只应在欠摩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康弛公司与摩天公司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二审中,康弛公司补充上诉理由:2013年9月14日,经结算,***欠***工程款405808元,已付227000元,余款178808元。上述款项,康驰公司代为支付给***,2013年9月17日。70000元、2013年12月18日付22235元,2013年12月18日又付了7980元,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448808元的欠条,康弛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9月1日,***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全权委托杨志华处理,经杨志华签字确认工程量后,康弛公司委托江苏博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认定工程造价为1372.1万元。康驰公司从2012年10月-2015年10月共支付摩天公司1562.1万元包括代付款,多支付了190万元,康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将该涉案工程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因此***与***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2、该涉案工程因康驰公司与摩天公司的矛盾,强迫实际施工人停工,并在2016年上半年另行组织他人继续施工,当时并没有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其也未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事实上该工程后期经继续施工,现已交付使用。3、由于康弛公司至今没有和摩天公司以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摩天公司或者***的工程款,因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解释,对发包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杨志华不能代表***签字,其仅负责处理债权债务。欠***448808元工程款属实。
被上诉人摩天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摩天公司连带赔偿给付***工程款448808元,康驰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摩天公司与原审被告康驰公司签订涟水县国际商贸城1号楼、公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转包给原审被告***施工。2012年11月23日,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审原告***分包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按65元计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另甲方提供材料计取人工费。2012年12月21日,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经结算,确认1号楼的基础防水施工完毕,工程量为5280M2。2013年6月8日,原审被告***签名确认地下室CPS防水卷材板墙、承台总计963.2M2。2014年上半年案涉工程完成四层主体施工后,因原审被告康驰公司、摩天公司发生纠纷进行诉讼而停止施工,2016年上半年原审被告康驰公司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施工。2017年8月20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审原告防水工程款金额为448808元。
审理中,原审被告康驰公司辩称原审被告***承建的工程防水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原审被告***维修,但原审被告***并未派人维修,遂委托他人维修花并支付修理费115000元。原审被告***否认接到维修通知,对原审被告康驰公司提供的防水维修承包合同及相关照片复印件也不予认可;原审原告表示案涉工程因原审被告摩天公司与康驰公司的原因而停工几年,原审原告提供的照片上反映的渗漏问题是雨水灌入所致,与施工无关。原审被告康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原审原告施工所致。
原审被告康驰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欠原审被告***、摩天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原审被告***予以否认,原审被告康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向原审被告摩天公司或***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摩天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中防水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防水工程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被告***、摩天公司对原审原告的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康驰公司虽辩称其公司已不欠原审被告***、摩天公司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向原审被告摩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48808元已经原审被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审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康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但案涉工程于2014年上半年即因原审被告康驰公司、摩天公司的诉讼而停工,原审被告康驰公司虽提供相关照片及防水维修承包合同,但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渗漏等质量问题系原审原告施工所致,故对原审被告康驰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康驰公司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完成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8808元,原审被告摩天公司、康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摩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33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康弛公司提供三组证据:其一为2013年9月14日,***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涟水国际商贸城1#防水结算单”,证明目的:2013年9月14日,***和***已经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还欠***178808元。其二为:2013年9月17日,康弛公司支付给***70000元的建行回单一份和***写的收款收据一份、康弛公司支付给蒋海峰22235元工程款的建行回单(2013年12月18日)和涟水荣马1#楼防水工资表(载明蒋海峰实发工资8010元)。康弛公司支付给***7980元工程款的建行回单(2013年12月18日)。***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承诺1#楼防水班组农民工工资已付清,如今后有工人索要工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证明,在2013年9月以后,康弛公司代摩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15元,相减后尚欠78593元,说明***只欠***78593元。其三为:2014年9月1日,由***出具给杨志华的“委托书”和江苏博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给康弛公司的“关于涟水国际文化商贸城1#楼工程的审核报告”。该“委托书”载明:关于我***承建涟水县康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区涟水荣马广场1号楼,该工程尚未完工。现涟水县康驰置业有限公司已与我江苏摩天公司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尽快处理我与涟水县康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务,让工程进快复工,现我已委托杨志华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处理与涟水康驰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江苏博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涟水国际文化商贸城1#楼工程的审核报告”载明:苏博审字【2013】第涟水0001号,审计结果:审定工程造价金额:13721014.85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下方有建设单位周学军(签名)、施工单位杨志华(签名)、审计单位郭一黾(签名)。康弛公司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经过审核涉案工程总价款是13721014.85元,而康弛公司实际支付给摩天公司是15621180元,其中包括了代付给***100000元的款项,康弛公司多支付了190万元。***认为,康弛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认为;康弛公司以***委托杨志华的委托书,作为其单方委托形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出具给杨志华的委托书形成于2014年9月1日,而康弛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显然报告书中所有杨志华的签字均未经***授权。康弛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系其与摩天公司共同商定。康弛公司单方委托对工程造价的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其与摩天公司以及***的工程结算依据。其次,康弛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结算审核单位印章,不应采信。关于康弛公司提供的“涟水国际商贸城1#防水结算单”。首先,2013年9月14日,对1#楼防水结算单仅是对正负零以下的防水工程面积予以结算,而该工程是实际施工至4楼以上5楼部分终止,因此该结算单并非工程全部工程量。其次,该结算单系***、***共同结算,而***并未得到结算单中的全部款项。***与***最终结算至工程的4楼以上5楼部分,结算单中扣除了已付款,经结算确认尚欠***1号楼防水工程款448808元,和康弛公司提供的已付款的凭证并不矛盾。***质证认为,如果结算,则需要甲、乙双方进行。并经审计部门签字盖章才能生效。对杨志华结算书上签字行为,不予认可。我和杨志华协议约定最后工程量结算签证以我签字为准。
本院另查明,康弛公司提供由江苏博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博审字【2013】第涟水0001号“关于涟水国际文化商贸城1#楼工程的审核报告”,该报告书中无江苏博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无造价工程师签名和盖章。2019年6月10日,在上述报告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下方的审计单位签名的郭一黾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涟水国际文化商贸城1#楼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由建设单位周学军签字;施工单位严文峰、杨志华签字;根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清单和计价表,本人于2013年9月20日结算审核定案工程造价为13721014.85元,多年来,一直没有接到任何一方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另原审计单位江苏博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员已经解散,单位不存在。特此说明。而根据康弛公司提供的郭一黾“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载明,其2006年10月8日的工作单位为扬中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工程造价员。
二审中,康弛公司撤回其第二条关于诉争工程质量问题上诉意见,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康弛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其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康弛公司应承担证明其已支付完诉争工程款的责任。一审中,康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二审中,康弛公司提供了一份声称由江苏博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苏博审字【2013】第涟水0001号“关于涟水国际文化商贸城1#楼工程的审核报告”,但该审核报告中无江苏博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无造价工程师签名和盖章。康弛公司主张上述审核报告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下方有施工单位杨志华的签名,应视为***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本院认为,上述审核报告于2013年9月20日由江苏博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康弛公司出具,而康弛公司提供的***出具给杨志华的“委托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故杨志华在审核报告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签名时并没有得到***的授权。且***的授权范围仅为处理***与康弛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江苏博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康驰公司以此主张与摩天公司工程款已基本结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康弛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康弛公司主张***向***出具欠付448808元工程款欠条不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欠款的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康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欠付诉争工程价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和***的结算行为,不会导致康驰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并未损害康弛公司的利益。
综上,康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33元,由康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