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

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执异9号
案外人:张一平,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梅,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陈俊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卢磊,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与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一平对本院2019年1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摩天公司在东台市梁垛镇台南小学工程款837772.18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一平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淮安中院(2015)淮中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东台市××××镇台南小学工程尾款837772.18元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3日,贵院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271号执行裁定,提取摩天公司在东台市××××镇台南小学的工程款837772.18元,同日通知东台市××××镇台南小学协助执行,异议人得知后,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理由:1.贵院查封并欲提取的工程款的债权人为异议人,而非摩天公司。2014年3月28日,异议人借用摩天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台南小学教学楼、食堂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完工。现异议人已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台南小学给付工程款,现已开庭,如得到支持,则异议人才是该笔工程款的债权人。2.摩天公司是否对台南小学享有债权并未经过审判确认。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异议的请求。
本院查明,兴港公司与摩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淮中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兴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兴港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067号终审判决,判决:一、撤销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二、摩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港公司材料款23864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0元,由摩天公司承担。
因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根据兴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摩天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该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苏商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9年1月23日,本院向东台市××××镇台南小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摩天公司在其单位工程款837772.18元。异议人张一平遂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摩天公司(甲方)与张一平(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东台市××××镇台南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食堂工程项目由乙方承包,乙方承包此工程按总造价4240814.8元,以总价的2.5%交纳给甲方承包费,其余一律自负盈亏。2014年3月28日,梁垛镇台南小学(发包方)与摩天公司签订上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梁垛镇台南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食堂工程》系被执行人摩天公司与梁垛镇台南小学签订,梁垛镇台南小学为发包方,摩天公司为承包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摩天公司依法享有对梁垛镇台南小学的到期工程款。摩天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张一平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案外人张一平主张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排除本案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一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孙亚平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庄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