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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同力通拌合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6民初5207号 原告:渭南同力通拌合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党睦镇北3公里(渭清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金水路北段天籁小区8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渭南同力通拌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通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同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36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588元(以1936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率LPR4倍计算,自2020年11月10日暂计算至2023年9月21日,实际计算至结算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双方于2020年10月5日就被告承建的渭南卤阳湖开发区保障性住房综合小区公租房B5#楼装饰装修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总计向被告承建项目供应了193690元的商品混凝土,而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应付货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属实,对下余货款被告方无异议,违约金和利息被告方不同意承担,被告方项目是政府项目,发包方还没有给被告方钱,因前期一直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其他资金了,因此没有给原告方付款,被告方也一直与原告方积极沟通,尽快处理此事。 原告同力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混凝土供货合同》及原、被告公司商品混凝土浇筑表对账单,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商混款总金额为193690元;2.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月付款,合同第四页第八条第1款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二、《***》一份,证明双方对于所欠货款予以明确,为193690元;三、保全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保全费用。 被告**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同力通公司系从事普通混凝土、特种混凝土、沥青混凝土,二灰碎石、二灰土、湿拌砂浆的搅拌及销售等服务的有限公司。2020年10月5日,被告**建设公司因承建南卤阳湖开发区保障性住房综合小区公租房B5#楼装饰装修工程,与原告同力通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1.结算:以需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累计方量为结算方量;2.付款:按月结算付款。付款方式:银行转账。第八条违约责任:1.需方若在本约定结算、付款时间内不结算、未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按每日应付供货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力通公司于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为被告**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同力通公司共向被告**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计193690元。被告**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我公司(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在卤阳湖开发区保障性综合小区公租房B5楼建设项目中,使用贵公司商混金额193690.00元。我公司承诺在甲方:陕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卤阳湖项目部将卤阳湖开发区保障性综合小区公租房B5楼项目工程款193690.00元支付至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后,保证立即支付至渭南同力通拌合有限公司账户193690.00元。特此承诺!承诺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2022.1.27”。**建设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印章,经原告同力通公司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建设公司仍未履行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同力通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建公司却在收到货物后未能积极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本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1.需方若在本约定结算、付款时间内不结算、未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按每日应付供货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滞纳金。2.合同签订后,若供方和需方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本合同,则需承担守约方10%的合同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19369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4倍,自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其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同力通拌合有限公司货款193690元及违约损失(以19369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4倍,从2020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保全费1876元,由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