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阿尔格生命科学有限公司

北京地福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生命科学有限公司、某某(天津)生命科学研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初146号
原告:北京地福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东区11。
法定代表人:秦小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宏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生命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滇中新区小商品加工基地A21栋。
法定代表人:吴蓉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恕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生命科学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西钓台村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金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生命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经济开发区工业路东侧、兴业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邢向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生命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轻工业园区内(交警队东)。
法定代表人:杨新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地福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福来公司)与被告***生命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生命科学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河北生命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内蒙古***生命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福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小鸥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宏海、王亚丽,被告***公司、***天津公司、***河北公司、***内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福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有机肥生产设备专利的行为,专利号(ZL20122015××××.3);2.责令四被告在各媒体网站及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连续3日刊登致歉声明。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申请了实用新型有机肥生产设备专利,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22015××××.3。***公司于2018年2月7日设立,***天津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设立,***河北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设立,***内蒙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设立。上述公司的前身分别为云南地福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地福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福来辛集微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地福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上公司均由我公司提供专利设备与其合作建厂而设立。在其微信公众号和媒体网站中宣传该公司产品时,其中所附照片、视频等显示,上述公司的有机肥设备与我方的有机肥专利设备相同,为我公司加盟建厂时所提供给加盟厂的设备。
***公司辩称,地福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专利侵权事实成立,地福来公司并未明确其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亦未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天津公司辩称,地福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专利侵权事实成立。***天津公司与***公司对地福来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公司辩称,地福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专利侵权事实成立。***河北公司与***公司对地福来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内蒙公司辩称,地福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专利侵权事实成立。***内蒙公司与***公司对地福来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与云南溢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云南地福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地福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以及注销信息;各被告对此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此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在云南地福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基础上擅自剔除了地福来公司的大股东资格,通过市场主体变更开始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各被告对此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未体现原告地福来公司曾是***公司的股东或者曾是云南地福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被告***公司的产品推介介绍、微信公众号及其网站的截屏、原告地福来公司荣誉资质,证明***公司实施虚假宣传,以地福来公司之实实行***公司之名。各被告对此认为,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地福来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的与天津秋林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建厂协议、与天津地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设备购销合同天津加盟厂生产物资配备量清单、北京北化黎明分离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北京地福来公司签订的购买气体过滤器的产品订购合同、在天津市地福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前的合影照片、收货现场照片,证明与天津秋林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建厂,已经履行合同。各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天津秋林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针对建厂协议的履行问题,起诉原告地福来公司要求返还购买设备、材料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案号为(2019)津0118民初2426号,该案正在审理期间。且原告地福来公司与天津秋林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建厂协议是否履行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对上述证据,因涉及其他案件审理,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置评。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天津市地福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已将原告地福来公司登记为大股东。各被告对此认为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的该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天津市地福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一名自然人,并未显示原告地福来公司是天津市地福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原告地福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被告***天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天津公司挂着农业部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基地牌匾照片、被告***天津公司与原告地福来公司之间的产品外包装对比图、检测报告对比、产品使用说明对比图、技术推文对比图、活动创意对比图、工厂外观对比图、工厂内部对比图、使用相同模具生产的外包装物对比图,证明在天津市地福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基础上剔除原告地福来公司的大股东资格,通过市场主体变更开始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各被告对此认为,与本案专利侵权无关。本院对此认为,因本案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件,本案亦是围绕各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地福来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审理。故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证据中涉及产品外包装、活动创意、工厂内部、外观、外包装均不属于实用新型,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地福来公司主张各被告剔除原告地福来公司的大股东资格的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述证据均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其与邢西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拟设立河北微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地福来公司与邢西月合作建厂,双方已履行合同,尚欠200万元投资款未到位。各被告对此认为,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地福来公司与邢西月之间的纠纷并非与本案审理的侵权行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述证据均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地福来辛集微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合作厂已建成,原告地福来公司是大股东。各被告对此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对此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河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专利设备图片一页,证明擅自剔除原告地福来公司的大股东资格,通过市场主体变更开始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各被告对此认为,无法核实图片的来源,公司股东资格的争议应另案解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地福来公司主张各被告剔除原告地福来公司的大股东资格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原告自述专利设备图片为辛集工厂监控画面,而本案是围绕侵权行为地在天津市××区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审理,原告地福来公司认为在***河北公司在河北省的侵权行为与本案审理的侵权行为并非同一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与杨新年签订合作协议,证明与内蒙古的杨新年合作建厂。各被告对此认为,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加盟厂员工培训考核记录,证明双方已履行合同,尚欠投资款未到位。各被告对此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明确,与哪方履行合同,哪方投资款未到位均未作出说明,且上述关于履行合同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内蒙古地福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变更,***内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内蒙公司生产基地图片,证明擅自剔除原告地福来公司大股东资格,通过变更市场主体开始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地福来公司主张各被告剔除原告地福来公司的大股东资格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河北公司在河北省的侵权行为与本案审理的侵权行为并非同一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原告地福来公司专利设备照片、在***天津公司内拍摄的专利设备照片、在***河北公司内拍摄的专利设备照片、在***内蒙公司内拍摄的专利设备照片,证明各被告使用的有机肥专利设备落入原告地福来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各被告对此认为,无法核实照片的来源及真实性,如原告地福来公司主张***河北公司、***内蒙公司存在使用侵权设备,则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地福来公司仅提交三张***天津公司专利设备照片,其中两张是设备的全景照片,因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且各被告不同意依据照片进行技术比对,故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在***河北公司在河北省的侵权行为、***内蒙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的侵权行为与本案审理的侵权行为并非同一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林卫红与原告地福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小鸥的微信聊天截屏以及原告地福来公司与天津地福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林卫红参与合作建厂的全过程,林卫红现在为***公司持股5%的股东。各被告对此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与各被告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认为,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提交的合作协议原告地福来公司与天津地福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天津公司与衡水九国春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冀1102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02执保145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天津公司已经生产、销售以及盈利。各被告对此认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不能证明***天津公司生产销售以及盈利的情况,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交的***天津公司拆迁照片,证明***天津公司隐匿、转移、毁灭证据。各被告对此认为,***天津公司是接到村委会的通知要求才进行搬迁,不属于毁灭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地福来公司已到***天津公司的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西钓台村西500米进行拍照,故可以认定***天津公司已不在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西钓台村西500米处实际经营。
各被告提交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静海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静海区陈官屯镇西钓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天津公司拆迁情况的说明,***天津公司与中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天津公司原厂房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在整改下完成拆迁工作,并租赁了新的生产厂房。原告地福来公司对此认为,各被告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租赁合同,是故意隐匿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各被告已经提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静海区陈官屯镇西钓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天津公司并非因本案审理主动搬离、拆迁原厂房。
各被告提交了“一种微藻活性细胞营养修复液高效生产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82143××××.7,专利权人雷云飞。证明各被告使用的设备是该专利权所覆盖的设备,是现有技术。原告地福来公司对此认为,各被告是侵权在先,后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本院对此认为,对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各被告提交原告地福来公司与地福来技术专利发明人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地福来公司是允许发明人雷云飞无偿使用该专利。原告地福来公司对此认为,原告地福来公司是允许雷云飞使用,如果雷云飞允许各被告使用该专利技术,应进行备案。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4月12日,原告地福来公司申请了名称为“有机肥生产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15××××.3。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包含10项权利要求。原告地福来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至10为依据提起诉讼。
原告地福来公司主张天津地福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与***天津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即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西钓台村西500米。故原告地福来公司主张***天津公司使用的专利设备系地福来公司与天津秋林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建厂时,原告运输至天津地福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
原告地福来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天津公司工厂内有机肥生产设备的来源、技术技能及与原告地福来公司专利设备相比较的不同之处。***天津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搬迁至天津市××区双塘镇静青路与静海南环交口(原104国道154公里处)。本院组织双方至***天津公司搬迁后的地址进行现场勘验。在该地址的办公室装潢显示***公司的标识,厂房内有两台设备正在使用中,其余设备并未使用。原告地福来公司表示,一是不认可现地址为***天津公司的地址,二是认为现场设备不完整,不具备生产条件,故不同意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三是认为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属于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则,并提出要求到***河北公司、***内蒙公司进行技术特征现场比对。
2018年8月31日案外人雷云飞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微藻活性细胞营养修复液高效生产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7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2143××××.7。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地福来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原告地福来公司主张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原告地福来公司的专利产品。但原告地福来公司针对在天津市发生的侵权行为仅提交了照片证明各被告存在使用原告地福来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而各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本院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故原告地福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在天津市存在使用原告地福来公司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地福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地福来公司主张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公司、***内蒙公司、***河北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且共同实施同一侵权行为。相反,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天津公司、***内蒙公司、***河北公司是各自在其经营地生产经营。原告地福来公司主张依据***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可以认定***公司与***天津公司、***内蒙公司、***河北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属于共同侵权。但依据各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与***天津公司、***内蒙公司、***河北公司明显是独立法人,不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地福来公司主张各被告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且存在共同侵权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原告地福来公司提出到***河北公司、***内蒙公司进行技术特征现场比对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虽各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意见,因无明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且专利号为ZL20182143××××.7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申请日在原告地福来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22015××××.3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授权公告日之后,故各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地福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各被告擅自剔除其大股东资格,变更市场主体等主张,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因此,原告地福来公司提出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有机肥生产设备专利的行为以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地福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地福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地福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曹 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茜
书记员刘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