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7959号

原告: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绿地赢海国际大厦**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0100791859662G。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琴,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筑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菖蒲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0726621Y。

法定代表人:罗时敏,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自由职业,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琴、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685572.72元、装卸运输费(服务费)205705.64元、丢失赔偿1595257.6元、违约金102041.55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合计4588577.51元;

2、被告***对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2日,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承包施工,以曾用名筑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管扣、顶托、套管、工字钢、钢筋网片等。合同约定了数量,并约定具体规格数量以实发数为准结算,合同还约定期限、租金及其结算支付、维修与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至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所有债务履行完毕。

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钢管523901.2米、丢失44297.1米,管扣343337只、丢失101204只,顶托7933套、丢失1060套,套管8982只、丢失2728只,工字10634.1米,丢失1590米,钢筋网片38034张,丢失1854张。经计算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2685572.72元(被告原交租金2516400元包含以周公和名义支付租金已扣除)、装卸运输费(服务费)205705.64元、丢失赔偿1595257.6元、违约金102041.55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合计4588577.5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支付,被告***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租金。运输费,我方对数额无异议,我方认为因疫情原因租金应当减免,丢失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货物我们仍在租赁使用,另外,我方在2021年3月16日我方将部分货物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仍将退还部分计入丢失赔偿,是错误的。违约金因为疫情是不可抗力,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格式条款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减免。被告二属于一般保证,在没有经过判决执行的情况下存在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请双方酌定均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2日,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承包施工,以筑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与原告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管扣、顶托、套管、工字钢、钢筋网片等。合同约定了数量,并约定具体规格数量以实发数为准结算,合同还约定期限、租金及其结算支付、维修与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管、管扣、顶托、套管、工字钢、钢筋网片等材料。经双方核算,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2685572.72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装卸运输费(服务费)205705.64元、违约金102041.55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截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还有21584.20米,管扣86424只,顶托448套,套管2539只,工字钢16型号798.10米,钢筋网片636张尚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履行中,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装卸运输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诉请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合同,被告尚在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15952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金,确因在合同履行期间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故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调解期间亦同意在总标的范围内减免被告20万元。另,原告诉请的逾期租金计算标准虽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现确定在原告诉请的租金范围内给予被告减免50万元,同时减免被告5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论认为我方认为因疫情原因租金应当减免,丢失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货物我们仍在租赁使用等意见,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85572.72元(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装卸运输费(服务费)205705.64元及违约金52041.55元,合计人民币2443319.91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54元,由原告合肥百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宁波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爱桂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后玲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