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海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福海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5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海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泽世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村大街56号院北房225室。

法定代表人:贺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3号429室。

法定代表人:邹明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现茹,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恒,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福海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世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海世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菜篮子公司支付295 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菜篮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金额较少,福海世佳公司实际损失金额较大。福海世佳公司提供的《投资建设合同》真实可靠,菜篮子公司为项目发起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组织、管理本项目并按期付款,福海世佳公司为本项目选址、深化设计、建设、装修、手续办理,福海世佳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垫付人工伙食交通通讯费和办公地点租赁费共27万元,加上招标代理费和购买标书共计295 000元,一审法院只判决福海世佳公司10 000元,认定损失过低。

菜篮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福海世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双方没有签署合同,菜篮子公司向福海世佳公司送达通知书后福海世佳公司没有签署合同,福海世佳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福海世佳公司没有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文件,其主张未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第三,福海世佳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和制作标书的费用即便存在也属于投标费用的范围,应该由福海世佳公司自行承担。第四,福海世佳公司主张的办公地点租赁费是其经营的必要支出,与本案无关,应该由福海世佳公司自行承担。

福海世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菜篮子公司赔偿招标代理费20 000元、垫付款项275 000元;2.判令菜篮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菜篮子公司向北京泽世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世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7年6月29日所递交的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店网点开发建设项目(标段十九:朝阳区崔各庄地区、孙河地区),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建设地点为朝阳区崔各庄地区、孙河地区,中标范围连锁生鲜店网点建设项目调研选址、深化设计、投资、建设、装修、手续办理、移交等内容;中标价为综合服务费单价为店型A1998元/平方米,店型B1148元/平方米;中标工期150天;请你方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到菜篮子公司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7月27日,泽世佳公司前往菜篮子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

泽世佳公司提交的仅加盖了泽世佳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的《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发起方)菜篮子公司、乙方(投资承建方)泽世佳公司;甲方为本项目的发起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组织、管理本项目并按期付款;乙方为本项目的调研选址、深化设计、建设、装修、手续办理方,具有符合本项目要求的资质,依法获得了本项目的承办主体资格;乙方依法取得本项目的承办主体资格后,按照约定的条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调研选址、设计、建设、装修、手续办理,并在工程项目建成后将其移交给甲方。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开展选址、建设工作前完成目标段范围内的调研工作。项目名称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店网点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建设范围为第十九标段。本合同价款包含综合服务费、工程费,依据乙方投标报价,本项目综合服务费为店型A综合服务费单价为1998元/平米,店型B综合服务费单价1148元/平米,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服务费总价最终以甲方实际验收面积为准。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2月1日;单项工程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可延长合同期限。

2018年3月28日,泽世佳公司向北京菜篮子集团公司发出《合同解除赔付申请书》,载明:泽世佳公司参与菜篮子公司公开招标的“北京市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店网点开发建设”项目,并经过竞标,成功中标第十九标段;泽世佳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与菜篮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且已交付本项目招标代理费2万元给招标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后,泽世佳公司在本项目第十九标段内,调研选出符合本项目要求的A型地块、B型商业用房共计76间;泽世佳公司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已垫付款项262 800元;由于菜篮子公司原因,致使合同解除,恳请菜篮子公司退还交付的招标代理费,并支付泽世佳公司在执行本项目合同要求的调研选址期间发生的垫付款项。

泽世佳公司提交的户名为张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7年8月15日,张某向菜篮子公司转账200
000元;2017年12月13日,张某的账户收到菜篮子公司转账200 000元。

诉讼中,泽世佳公司称:泽世佳公司中标后即向菜篮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 000元;之后菜篮子公司让泽世佳公司登录地图无忧APP在圈定的区域内选址;为进行选址,泽世佳公司专门租赁了房屋、派遣了人员进行拍照选址并上传至地图无忧APP。菜篮子公司则表示:泽世佳公司中标后应在30日内与菜篮子公司协商合同条款等细节问题,但泽世佳公司未在30日内进行协商;菜篮子公司未曾见过泽世佳公司单方盖章的《投资建设合同》,也没有过与泽世佳公司协商合同条款的记录;泽世佳公司提交的《投资建设合同》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并非双方协商要签订的合同;泽世佳公司确实交纳过200 000元保证金,但是菜篮子公司发现并未签订合同后就将200 000元退还了;在泽世佳公司中标后,菜篮子公司确实让泽世佳公司在地图无忧APP中先行选址做准备工作,待正式合同签订后就可以正式开展工作。双方一致确认,招标代理费20
000元由第三方公司收取。

为证明泽世佳公司为项目支出了费用,泽世佳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转账明细;泽世佳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垫付款项275 000元包括人工伙食交通通讯费108 000元、房屋租赁费162 000元、制作标书及购买标书的费用5000元。

关于《建设投资合同》的签订,泽世佳公司当时的经理张某到庭陈述称:《建设投资合同》是从菜篮子公司取得;在泽世佳公司盖章后菜篮子公司就让泽世佳公司登录地图无忧APP上传选址情况了;2017年12月中旬,菜篮子公司称不能签合同了,因为部分建筑设计和材料有问题需要进行修改,同时听说纪委入驻菜篮子公司,涉案项目要停。菜篮子公司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根据证人出示的地图无忧APP显示:登录以后显示用户为菜篮子公司,菜篮子公司下显示为泽世佳公司,更新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点击地图后有一块粉色区域,粉色区域内标注多处红点。泽世佳公司称粉色区域即菜篮子公司给定的选址范围,红点则为泽世佳公司所选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中标通知书》约定,泽世佳公司在领取通知书后30日内应当与菜篮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现泽世佳公司提交了其单方盖章的《投资建设合同》,以此证明未签署的责任在菜篮子公司。但泽世佳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合同签订进行了协商,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盖章后将合同交给了菜篮子公司,现菜篮子公司否认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故仅凭泽世佳公司提交的仅加盖其公章的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关于泽世佳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包括人工伙食交通通讯费、办公地点租赁费两项,该两项费用亦为泽世佳公司正常经营必需的支出,并不能看出该两项费用与本案项目的直接关联,泽世佳公司以此主张菜篮子公司予以赔偿,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诉讼中,菜篮子公司亦认可其将地图无忧APP登陆信息告知了泽世佳公司由泽世佳公司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泽世佳公司亦提交了地图无忧APP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调研拍照并对选址地点进行了标记,以此可以认定泽世佳公司进行了部分前期准备工作。此外,菜篮子公司亦认可曾收取了泽世佳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 000元,虽然后菜篮子公司退还了泽世佳公司的200 000元,但可以看出,在中标后,泽世佳公司一直在为履行合同积极准备。现双方未能签订合同,泽世佳公司因进行了部分前期准备工作,菜篮子公司应当就泽世佳公司为此付出的成本作出相应的赔偿。根据泽世佳公司的准备工作,一审法院酌定菜篮子公司赔偿泽世佳公司1万元。关于泽世佳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和制作及购买标书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为招投标必要的支出,泽世佳公司要求菜篮子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泽世佳物业有限公司10 000元;二、驳回北京泽世佳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补充查明:北京泽世佳物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福海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菜篮子公司赔偿福海世佳公司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福海世佳公司上诉主张其为涉案项目投入招标代理费及垫付款项共计295 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菜篮子公司向福海世佳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显示,福海世佳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与菜篮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虽然菜篮子公司将地图无忧APP登陆信息告知了福海世佳公司由福海世佳公司进行前期准备工作,但双方并未就涉案项目达成一致意向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现福海世佳公司要求菜篮子公司赔偿中标后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的损失,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内在的联系,且上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系为涉案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所支出,但考虑到福海世佳公司客观上确为合同履行进行了部分前期准备工作,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福海世佳公司的前期准备及投入情况、相关费用的合理程度等综合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福海世佳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和制作及购买标书费用,因该费用为其参与招投标的必要支出,故福海世佳公司要求菜篮子公司予以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福海世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福海世佳公司在上诉期间名称发生变更,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41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福海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 000元;

三、驳回北京福海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北京福海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5元(已交纳),由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北京福海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陈 静
审  判  员   何灵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 纳
法 官 助 理   李 君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