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海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泽世佳物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3419号

原告:北京***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村大街56号院北房225室。

法定代表人:贺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3号429室。

法定代表人:余久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现茹,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恒,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被告菜篮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现茹、王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菜篮子公司赔偿***公司招标代理费20 000元、垫付款项275 000元;2、判令菜篮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公司与菜篮子公司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菜篮子公司为项目的发起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组织、管理本项目并按期付款,***公司为本项目选址、深化设计、建设、装修、手续办理方,并在工程项目建成后将其移交给菜篮子公司。合同签订后,***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本项目的第十九标段内,调研选出符合本项目要求的A型地块、B型商业用房共计76间,垫付人工伙食交通通讯费108 000元和办公地点租赁费162 000元;加上***公司支出的招标代理费20 000元,制作标书及购买标书5000元,以上合计295 000元。***公司认为,菜篮子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公司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损失。

被告菜篮子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菜篮子公司向***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后,***公司未能按通知在30日内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公司要求菜篮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公司至今未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公司主张为履行合同支出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公司存在损失,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和制作标书的费用即便存在,也是投标费用范围,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第四,***公司主张的办公地点租赁费为***公司经营的必要支出,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本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6日,菜篮子公司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7年6月29日所递交的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店网点开发建设项目(标段十九:朝阳区崔各庄地区、孙河地区),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建设地点为朝阳区崔各庄地区、孙河地区,中标范围连锁生鲜店网点建设项目调研选址、深化设计、投资、建设、装修、手续办理、移交等内容;中标价为综合服务费单价为店型A1998元/平方米,店型B1148元/平方米;中标工期150天;请你方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到菜篮子公司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7月27日,***公司前往菜篮子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

***公司提交的仅加盖了***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的《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发起方)菜篮子公司、乙方(投资承建方)***公司;甲方为本项目的发起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组织、管理本项目并按期付款;乙方为本项目的调研选址、深化设计、建设、装修、手续办理方,具有符合本项目要求的资质,依法获得了本项目的承办主体资格;乙方依法取得本项目的承办主体资格后,按照约定的条件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调研选址、设计、建设、装修、手续办理,并在工程项目建成后将其移交给甲方。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开展选址、建设工作前完成目标段范围内的调研工作。项目名称北京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店网点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建设范围为第十九标段。本合同价款包含综合服务费、工程费,依据乙方投标报价,本项目综合服务费为店型A综合服务费单价为1998元/平米,店型B综合服务费单价1148元/平米,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服务费总价最终以甲方实际验收面积为准。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2月1日;单项工程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可延长合同期限。

2018年3月28日,***公司向北京菜篮子集团公司发出《合同解除赔付申请书》,载明:***公司参与菜篮子公司公开招标的“北京市菜篮子社区连锁生鲜店网点开发建设”项目,并经过竞标,成功中标第十九标段;***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与菜篮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且已交付本项目招标代理费2万元给招标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后,***公司在本项目第十九标段内,调研选出符合本项目要求的A型地块、B型商业用房共计76间;***公司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已垫付款项262 800元;由于菜篮子公司原因,致使合同解除,恳请菜篮子公司退还交付的招标代理费,并支付***公司在执行本项目合同要求的调研选址期间发生的垫付款项。

***公司提交的户名为张x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7年8月15日,张x向菜篮子公司转账200 000元;2017年12月13日,张x的账户收到菜篮子公司转账200 000元。

诉讼中,***公司称:***公司中标后即向菜篮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 000元;之后菜篮子公司让***公司登录地图无忧APP在圈定的区域内选址;为进行选址,***公司专门租赁了房屋、派遣了人员进行拍照选址并上传至地图无忧APP。菜篮子公司则表示:***公司中标后应在30日内与菜篮子公司协商合同条款等细节问题,但***公司未在30日内进行协商;菜篮子公司未曾见过***公司单方盖章的《投资建设合同》,也没有过与***公司协商合同条款的记录;***公司提交的《投资建设合同》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并非双方协商要签订的合同;***公司确实交纳过200 000元保证金,但是菜篮子公司发现并未签订合同后就将200 000元退还了;在***公司中标后,菜篮子公司确实让***公司在地图无忧APP中先行选址做准备工作,待正式合同签订后就可以正式开展工作。双方一致确认,招标代理费20
000元由第三方公司收取。

为证明***公司为项目支出了费用,***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转账明细;***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垫付款项275 000元包括人工伙食交通通讯费108 000元、房屋租赁费162 000元、制作标书及购买标书的费用5000元。

关于《建设投资合同》的签订,***公司当时的经理张x到庭陈述称:《建设投资合同》是从菜篮子公司取得;在***公司盖章后菜篮子公司就让***公司登录地图无忧APP上传选址情况了;2017年12月中旬,菜篮子公司称不能签合同了,因为部分建筑设计和材料有问题需要进行修改,同时听说纪委入驻菜篮子公司,涉案项目要停。菜篮子公司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根据证人出示的地图无忧APP显示:登录以后显示用户为菜篮子公司,菜篮子公司下显示为***公司,更新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点击地图后有一块粉色区域,粉色区域内标注多处红点。***公司称粉色区域即菜篮子公司给定的选址范围,红点则为***公司所选地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中标通知书》约定,***公司在领取通知书后30日内应当与菜篮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现***公司提交了其单方盖章的《投资建设合同》,以此证明未签署的责任在菜篮子公司。但***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合同签订进行了协商,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盖章后将合同交给了菜篮子公司,现菜篮子公司否认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故仅凭***公司提交的仅加盖其公章的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关于***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包括人工伙食交通通讯费、办公地点租赁费两项,该两项费用亦为***公司正常经营必须的支出,并不能看出该两项费用与本案项目的直接关联,***公司以此主张菜篮子公司予以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诉讼中,菜篮子公司亦认可其将地图无忧APP登陆信息告知了***公司由***公司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公司亦提交了地图无忧APP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调研拍照并对选址地点进行了标记,以此可以认定***公司进行了部分前期准备工作。此外,菜篮子公司亦认可曾收取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 000元,虽然后菜篮子公司退还了***公司的200 000元,但可以看出,在中标后,***公司一直在为履行合同积极准备。现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公司因进行了部分前期准备工作,菜篮子公司应当就***公司为此付出的成本作出相应的赔偿。根据***公司的准备工作,本院酌定菜篮子公司赔偿***公司1万元。关于***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和制作及购买标书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招投标必要的支出,***公司要求菜篮子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物业有限公司1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北京***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6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菜篮子终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人 民 陪 审 员   李雅利
人 民 陪 审 员   韦俊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