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腰子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昌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黄粮镇火石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余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执行人:李艳华,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夏昌龙,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田世梅,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第三人:湖北瑞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
湖北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湖北昌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禾公司)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6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山县人民法院查明:兴山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源公司、昌禾公司、湖北智慧果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李艳华、夏昌龙、田世梅追偿权纠纷系列案中,于2019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湖北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委托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已抵押的异议人天源公司享有的位于兴山县××镇××社区X工业园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权(包括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及绿化苗木)、昌禾公司享有的位于兴山县X镇X村两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权(包括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及绿化苗木)、昌禾公司抵押的葛根粉、葛根素等动产、昌禾公司抵押登记的机械设备、天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等进行评估。因为异议人未按照评估机构的有关要求提供委估资产的购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资料,导致评估人员无法对评估对象价值进行测算和判断。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遂仅对相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权等进行评估并出具了估价报告。2020年7月8日,该院再次委托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天源公司土地房屋漏评项目进行评估。2020年7月27日,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情况说明:屋后场坪已经纳入了“鄂华审房估字(2019)第095号”报告中,且被执行人未提供监控系统、亮化设备、水电设施的相关资料,使得评估工作无法继续开展,遂向该院申请终止此次司法鉴定评估工作。2020年12月30日,该院委托湖北天地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天源公司、昌禾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昌禾公司抵押的葛根粉、葛根素等动产进行评估。
同时查明,兴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鄂0526执恢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拍(变)卖被执行人湖北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兴山县××镇××社区X工业园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证号为兴山国用(2012)第X2号]及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包括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及绿化苗木,证号为兴房权证古夫镇字第0××3号,部分房屋无证]。二、拍(变)卖被执行人湖北昌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位于兴山县黄粮镇火石岭村两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证号为兴山国用(2010)第X-1号、兴山国用(2015)第X5号]及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包括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及绿化苗木,证号为兴房权证黄粮镇字第0××1号,部分房屋无证]。2020年6月14日,该院执行局作出(2020)鄂0526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湖北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兴山县××镇××社区腰子坪工业园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证号为兴山国用(2012)第X2号]及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包括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及绿化苗木,证号为兴房权证古夫镇字第0××3号,部分房屋无证]归第三人湖北瑞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第三人湖北瑞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第三人湖北瑞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20)鄂0526执恢12号之三执行裁定:被执行人湖北昌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位于兴山县黄粮镇火石岭村两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证号为兴山国用(2010)第X-1号、兴山国用(2015)第X5号]及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包括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及绿化苗木,证号为兴房权证黄粮镇字第0××1号,部分房屋无证]归第三人湖北瑞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第三人湖北瑞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第三人湖北瑞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5日出具了湖北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昌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屋及土地的评估报告,未对湖北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围墙、水井及地下管网进行评估,而对地下管网未进行评估系湖北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图纸所致。
兴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对异议人的财产(含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及附属设施,抵押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是一并进行委托评估,系因异议人自身原因导致机器设备等动产无法及时评估;同时,现已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等同机器设备等动产并不属于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情况,不属于法定应当合并拍卖的情况。故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分开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漏评事项,即漏评的机械设备等评估程序已在进行中;湖北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围墙、水井,予以补评;对异议人所称的地下管网未进行评估系其在前次评估过程未及时提供图纸等不予配合行为所致,非漏评,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对湖北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围墙、水井予以补评;二、驳回异议人湖北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昌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它异议。
天源公司与昌禾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执行中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天源公司、昌禾公司的房地产存在冷库、水井、围墙、地下管网及监控设施和无产权证部分厂房等漏评项;未按照规定选择评估方式、评估价格过低以及未按委托事项充分评估。二、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与设备分别评估拍卖,减损了被执行人厂房与设备的价值。三、执行法院粗暴执行,违反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房地产过户税款,不合理加重被执行人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6执异4号、(2021)执恢12号之一、之二号执行裁定,重新整体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资产。
本院审查查明,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天源公司、昌禾公司名下房地产及附属物的评估报告后,执行法院2019年11月12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天源公司、昌禾公司,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天源公司、昌禾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4月27日,该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拍卖通知书,5月6日在京东网上发出拍卖公告并在被执行人天源公司、昌禾公司门口予以张贴。6月7日,天源公司享有的位于兴山县××镇××社区腰子坪工业园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由第三人以16225500元的最高价竞得,较评估价溢价率为37.2%。昌禾公司享有的位于兴山县黄粮镇火石岭村两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经两次拍卖,于2020年7月14日由第三人以328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较评估价降价19.97%。执行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天源公司与昌禾公司要求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21)执恢12号之一、之二号执行裁定,系针对兴山县人民法院对天源公司与昌禾公司的房地产的执行拍卖行为,认为应当对房地产与生产设备整体拍卖。对此,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的生产设备与已经拍卖的房屋在整体结构及使用上并非密不可分,分开拍卖也不会减损其价值,故天源公司与昌禾公司要求撤销上述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另外关于上述房地产的部分附属设施未评估问题,首先,两被执行人未提供相关附属设施的评估资料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五天内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系放弃自己的权利;其次就天源公司所漏评的围墙、水井因属于附属设施,价值不大,不影响拍卖,执行法院也已经裁定对上述漏评财产进行补充评估,依法保障了被执行人的权利。至于不动产拍卖成交过户的税费负担问题,天源公司与昌禾公司并未在提出异议时一并提出,本院在复议中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天源公司与昌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天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昌禾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它异议的复议申请,维持兴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6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永传
审 判 员 徐晓东
审 判 员 高见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金侨
书 记 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