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2874号
原告:***,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伟,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金华正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玉山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赵巧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加流,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龙,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施春妙,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与被告金华正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施春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伟、被告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吕加流、胡建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挖机、铲车作业款187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华正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永康市江南街道山后卢村生水塘山塘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施春妙联系原告实施了部分挖机、铲车作业。原告在2018年4月26日至6月11日完成了该挖机作业,共计作业款18760元,被告***对作业时间予以了确认。嗣后,三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作业款。
被告正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是与被告施春妙产生合同关系,施春妙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不认识,不产生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答辩称,我是给施春妙、马永生、叶琪新(音)管理工地的,记记时间这样,这个工地是他们三人合伙做的。
被告施春妙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收款收据17份,用以证明原告挖机、铲车作业,计作业款18760元的事实。
二、原告与施春妙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单价的事实。
被告正和公司质证意见: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无从确认原告有无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这17张收款收据虽然有作业时间,但未有单价,且该17张收款收据中签名的“***”,我方否认其为我公司员工。
被告***质证意见:收款收据确实是我签的,时间是没有问题的,但价格我是没有谈过的。
被告正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项目安全生产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正和公司与施春妙是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关系,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责任均归属于施春妙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我知道他们这个协议的。我做的确实是山后卢生水塘项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施春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正和公司与永康市江南街道山后卢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正和公司承建该村生水塘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后正和公司与被告施春妙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项目安全生产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正和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施春妙,正和公司按工程竣工总决算的3%收取工程管理费,其他款项均交施春妙。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施春妙的涉案工程进行挖土、破碎、铲车工作,共计挖土101小时、破碎11.5小时、铲车15小时,共计应支付承揽款18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由谁承担支付挖机作业款的义务。被告正和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施春妙系涉案山后卢村生水塘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亦陈述其是替被告施春妙管理,该陈述与(2020)浙0784民初1208号案的处理结果相一致,故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施春妙。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挖机工作时间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挖机挖土按140元/小时,破碎按180元/小时,铲车按180元/小时计算,共计作业款18760元,被告施春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春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春妙支付原告***挖机、铲车作业款18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春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晓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鲍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