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22民初3921号之一
原告:三门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xxx。
负责人:***,该街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信,浙江百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玉山镇工业功能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三门县,系第三人表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门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门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门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书存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