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57号
原告:**有,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程南,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兴隆镇兴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2508993Q。
法定代表人:许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明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扬北路49-8、49-9二层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81129888N。
负责人:黄青,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南,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平、王明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522.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2018年12月17日18时53分,被告**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东往西行驶经过142KM+520M处,车辆越过中心单黄实线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原告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甲路中队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诊治,医生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4日出院。2019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1日,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有右肩关节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有约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3、被鉴定人**有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224.01元(包括后期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11880元(99元/天×120天);3、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5、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天×60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0.1);8、鉴定费209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十项合计120216.81元。原告住院治伤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原告在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中被被告**驾驶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并造成原告的摩托车财产损失,被告**已为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2314.01元(包括鉴定费20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在其他损失110000元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5902.8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剩余医疗费损失12314.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8619.81元(12314.01元×0.7)。综上,扣减被告**垫付的11000元,原告现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522.61元。(10000元+2000元+95902.8元+8619.81元-110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经办代替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给原告,请求法庭将该款退还给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2、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承担。请求保险公司在处理时将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归还给答辩公司。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依法进行裁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划分和事实部分没有意见;2、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残疾赔偿标准有异议,对方的伤残等级也持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部位有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其活动能力,对其伤残评定有影响,开庭时我司获得了原告的X放射片,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主张不应超过3500元;4、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我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举证1、2、3、4、5、6、7、8及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违法,对该有权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无证据作出推翻认定的前提下,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举证10,结合证据3,原告摩托车受损客观存在。原告提供车辆购置价格证明印证车辆重置价值为6500元,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为235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主张车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确认在卷。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7日至2018年12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11月11日,原告伤势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有右肩关节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有约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3、被鉴定人**有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住院治伤期间,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经手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
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20224.01元(包括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及后期治疗费7000元);
2、误工费11880元(99元/日×120日);
3、营养费1620元(18元/日×90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日×7日);
5、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日×60日);
6、交通费200元(酌定);
7、伤残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
8、鉴定费209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9898.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据实计算。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根据被告方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定为200元。原告因健康治疗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期治疗费用必然发生,原告自愿承担费用增加的风险,且减少双方诉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本院同样予以采信支持。原告其他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印证,又辩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诉请主张医药费之中,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愿,且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在判决中一并注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838.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93838.8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797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842元[(119898.81元-105838.8元)×70%],合计赔偿115680.8元,其中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680.8元,剩余直接赔付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11000元。
被告**系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虽然民事赔偿部分不承担责任,但作为实际侵权人,本案中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5680.8元,其中赔偿原告**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680.8元,剩余11000元直接赔付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0元,已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有负担105元,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爽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有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户口及住址等情况;
2、企业信息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驾驶员系被告**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有的事实;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已为事故车辆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6、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甲路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各当事人承担责任及事故车辆投保等事实;
7、宁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存根凭证1份、放射检查报告单4份、住院费用清单2页、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伤的情况;
8、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3224.01元的事实;
9、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三期的鉴定情况和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90元的事实;
10、宁国市明阳车行出具的原告在2010年5月在该车行购买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甲路某修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维修发票及清单各1份,拟证明购买价格为6500元,维修费用为2350元的事实。
二、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肇事车辆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情况;
2、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总共12000余元,拟证明垫付了11000元。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